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
- 上訴人
- 莊淑英
- 訴訟代理人
- 賴錫卿律師
- 被上訴人
- 董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麗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時已久,系爭大廈於民國102年5月5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召開第1次住戶會議,該次會議有9戶出席,會議紀錄第1點記載:「頂樓樹木將砍伐,重新裝潢整理防水。」、第2點記載:「住戶希望頂樓能開放,各住戶不須鎖匙便可自由使用頂樓空間,同時避免火災意外發生逃生考量-預計六月後改善。」,又於102年7月7日召開住戶會議,該次會議有9戶出席(其中3樓委託7樓出席),會議紀錄第2點記載:「10樓樹處理,最短時間內向各樓主作答。10樓內鎖一定公開,為全大樓安全」。上訴人遂依上開決議將頂樓樹木砍伐清理及重新裝潢整理防水,並將門鎖重新安置門把且未上鎖,總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30日召開大樓管理年度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兩造及系爭大廈3樓、5樓、7樓、8樓住戶出席,會議紀錄第6點記載:「照公寓管理法規定,11樓樹木清理後,應請全部住戶查視,11樓門不可上鎖,請將門鎖換掉,請於9月6日星期六完成。」、第8點記載:「莊小姐自認11樓頂樓已清完全,請各位住戶於11樓參觀,若有問題,可再提出,各樓或住戶務必查看。」、第10點記載:「10樓若要賣房子,須將11樓違建部分拆除還原。」,足認上訴人已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大廈3樓、5樓、7樓、8樓、9樓區分所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得在上訴人出售10樓房屋前繼續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況系爭會議之後,亦未見大廈住戶就系爭會議紀錄第10點之記載提出問題或反對意見,亦堪認上訴人與系爭大廈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平台。原判決未參酌98年1月23日業已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遽以上訴人取得同意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20條應得全數同意之規定,認系爭會議決議不生拘束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上訴人使用、占有系爭平台為無權占有,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違誤。又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0點記載文義之反面解釋,係指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上訴人出售10樓房屋前,毋須11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原判決竟認此僅上訴人之個人意見,並非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平台至出售10樓房屋為止,違反上開反面解釋之方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禁止、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參以上訴人出售10樓房屋之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之情,系爭增建物自無庸拆除,惟原判決未予詳查,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未予採認上開有利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率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經上訴人委請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就上開增建物之結構安全、耐震能力等進行鑑定,依該會出具105年1月5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鑑定結論為:「(一)本次耐震能力詳細評估顯示屋頂增建後之原結構設計條件下其性能目標地表加速度Ap在X、Y向分別為0.2441g及0.2902g,尚大於規範要求之0.24g。(二)經現場勘查顯示屋頂有雙層鋼筋混凝土樓版存在,由於無法目視到雙層鋼筋混凝土樓版間上方樓版與下方樓版的結構支撐關係,但依工程慣例(一般樓版支撐在結構梁上),研判應有結構梁同時來支撐上方樓版與下方樓版且該結構梁可能屬於整棟結構體抗震系統的一部分。」以及本件鑑定人邱輝煌結構工程技師於105年4月22日出具書函表示:「依報告結論(二)……依工程慣例(一般樓版支撐在結構梁上),研判應有結構梁同時來支撐上方樓版與下方樓版且該結構梁可能屬於整棟結構體抗震系統的一部份。若強行拆除該建物增建部分,確實會影響整棟結構安全問題,不宜拆除。」顯示上開增建物在原結構設計安全範圍內,倘強行拆除,將影響系爭大廈結構抗震系統及全體住戶之安全與權益,而有無法預測不可回復之損害,參酌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增建物不應拆除,原審自應再將上開鑑定報告書送請技師公會或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加以說明,以示慎重,綜上,原判決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事實真偽之違法,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更審。
三、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原判決未參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業於98年1月23日修正,逕認系爭會議之決議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不生效力,消極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原判決認系爭會議紀錄第10點僅為上訴人個人之陳述,並非決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民法第222條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不當。惟原判決已敘明本件關於95年6月14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前,上訴人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條規定;關於上訴人於103年間是否已取得共有人同意於10樓出售前得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部分(即系爭會議),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見原判決第5頁),並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條規定判斷上訴人是否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見原判決第8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參酌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逕認系爭會議之決議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不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系爭會議紀錄第10點僅為上訴人個人之陳述,並非決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民法第222條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核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指摘,參照上開說明,非屬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部分,業經原判決敘明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至上訴人認應再將鑑定報告書送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說明部分,亦屬認定事實不當、證據調查未完備之指摘,亦非屬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消極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或依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參照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