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 上訴人
- 蕭茂森即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芝羽律師
- 被上訴人
- 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懷德
- 被上訴人
- 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月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廣公司)、被上訴人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盞燈公司)持有附表1至3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及附表4票據之事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至上訴人在原審雖曾以系爭票據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10萬9,000元,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改用通常程序(見原審卷第10頁),然此部分是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判決亦記載其認本件無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所述,自不得指為違法。且參嗣後於原審民國110年9月14日、同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再予指摘而逕行進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亦認上訴人同意原審未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案,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應予發回等語,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間向太廣公司商借其於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先由太廣公司開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並交付伊使用,而伊需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屆期時,存入該等支票票面金額,使該等支票執票人提示時,得以兌付支票。對此,伊始開立系爭票據及附表4之票據予太廣公司、七盞燈公司,擔保該等支票之如期兌付。伊向太廣公司借票期間,均有如期如實存入前揭該等支票之款項,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票據及附表4之票據,甚透過社會人士持之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然伊對被上訴人並不負系爭票據債務。又附表4之本票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規定無效,太廣公司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即返還該等本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據原本,並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4之票據等語,而於原審聲明:(一)確認太廣公司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太廣公司應將如附表1所示支票原本返還上訴人;㈡確認太廣公司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太廣公司應將如附表2所示本票原本返還上訴人;㈢確認七盞燈公司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七盞燈公司應將如附表3所示本票原本返還上訴人;㈣太廣公司應將如附表4所示本票原本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持有系爭票據及附表4之票據,且上訴人長期以來都有財務問題,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即太廣公司法定代理人顧懷德及七盞燈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月香後,上訴人就常到顧懷德及沈月香開設之家庭教會訴苦並尋求金錢協助,顧懷德及沈月香當時基於良善之心而無償提供太廣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帳戶給上訴人使用,但上訴人每每將簽發台北富邦銀行支票交予他人後,卻又無力讓支票兌現,上訴人在每張支票發票日屆期前又向顧懷德及沈月香尋求金錢協助,顧懷德及沈月香也都會當場交付票面金額的現金給上訴人,讓上訴人以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名義將金錢匯入台北富邦銀行甲存帳戶中,使太廣公司之支票不會跳票,上訴人本件提出之匯款單上所載金錢,均實由顧懷德及沈月香所提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太廣公司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附表1所示支票原本返還上訴人。(三)確認太廣公司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附表2所示本票原本返還上訴人。(四)確認七盞燈公司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附表3所示本票原本返還上訴人。(五)太廣公司應將附表4本票原本返還上訴人(就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顧懷德、沈月香對上訴人710萬9,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前於98年間因向太廣公司商借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遂開立附表1至3之系爭票據予太廣公司、七燈公司,以擔保所借用之支票如期兑限。而上訴人借票期間,均有如期如實存入所借支票之款項,對被上訴人不負有系爭票據債務,但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票據返還,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票據,自承現未持有系爭票據、亦非現在之票據權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3頁、第120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72頁),而抗辯其對上訴人並無系爭票據債權可資行使之旨,準此,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權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難認有理。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有交付系爭票據及附表4之票據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據及附表4票據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仍持有前開票據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1、證人張正逸到庭證述:伊認識蕭茂森、顧懷德,當初因兩個有糾紛找伊幫忙調解而認識,伊不認識沈月香。認識蕭茂森、顧懷德3年以上。蕭茂森、顧懷德之前有合作關係,後來可能因為一些利益糾葛弄得不愉快。伊平常會去常泰金公司,因為伊外甥林蜀清在常泰金公司擔任副理,所以伊常常會去那邊找林蜀清。伊本人沒有在常泰金公司任職。伊曾經去常泰金公司幫蕭茂森與顧懷德的糾紛調解過一次,是在110年冬天,詳細日子不記得了,伊記得是某天上午,蕭茂森打電話給伊,蕭茂森在電話中講的很混亂,也很緊張,伊只聽到蕭茂森說是和顧懷德之間的事,請伊去臺北市林森北路常泰金公司辦公室。伊一個人前往常泰金公司,到達時,進到總經理辦公室,總經理是林正義,當時林正義在場,現場還有2位伊沒有看過的人,都是男生,還有蕭茂森。伊到現場時看到雙方在爭論,那2個男生說要來跟蕭茂森討錢,好像有拿單子還是票據,有好幾張,那2個男生說這一條帳款是蕭茂森跟顧懷德之間的,但現在債權是那2個男生的,當時其中一個男生說是債權人,蕭茂森就說這個債權不存在,對方就一來一往在那邊講,那2個男生說正本在那2個男生那邊…伊當時有稍微瞄一下,那2個男生拿出來的並不是經法院認證的債權資料,伊看到是支票,伊告訴對方這樣各說各話,是羅生門,應該交由法院處理,證明蕭茂森的債務不存在,那2個男生也認同,然後蕭茂森有把那2個男生手上的資料拿去影印,說要提起訴訟,主張債權不存在,那2個男生也有把資料交給蕭茂森去影印,之後伊就離開了。那2個男生並沒有提到正本文件是何人交給那2個男生。蕭茂森在電話中有匆忙地跟伊說是因為蕭茂森跟顧懷德間的債權債務,但伊到達常泰金公司現場時,那2個男生並沒有提到顧懷德的名字。(提示上證2 ,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0頁)當天伊在現場看到那2個男生所提的正本文件就是這些資料。…當天伊到場後沒有什麼不愉快,現場氣氛很平和,…那2個男生提到,顧懷德跟那2個男生其中一位有金錢往來,所以才有票據正本。…當天在調解現場,伊並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到太廣公司或七盞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從張正逸之證述可知,雖曾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系爭票據及附表4之票據來找上訴人,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提到係與顧懷德間有金錢往來,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或表示有為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及附表4票據權利之意,反而自稱為系爭票據及附表4票據之權利人(見本院卷第160頁),是此部分,自難以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曾提及顧懷德一事,即遽認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票據及附表4之票據。
2、另參證人林正義亦證稱:伊認識蕭茂森、顧懷德,認識20幾年了,伊不認識沈月香。伊不清楚蕭茂森、顧懷德間有無糾紛。伊是常泰金公司的總經理,…曾經有2個人跑去公司要找蕭茂森討錢,這樣的情形有兩三次。伊記得是一兩年前,詳細時間不記得,只記得是白天,當時在伊辦公室,有2個人跟蕭茂森在伊公司庭院聊事情,伊不清楚對方是怎麼約到伊公司,聊一聊後,蕭茂森就把那2個人帶到伊辦公室,叫伊幫忙了解一下事情。當時那2個人,其中一個叫大頭,說蕭茂森有本票在大頭那邊,要跟蕭茂森討債,蕭茂森說當初有跟顧懷德借票,但已經清償完畢,而且都有匯款證明及依據,伊說這樣吵沒有結論,伊請公司小姐把本票拿去影印,叫蕭茂森回去對帳,看是否有還錢。大頭說顧懷德有把這些本票交給大頭。…(庭呈本票影本一份,法官提示兩造閱覽後附卷)這是當初伊請公司小姐拿去影印的票據,伊自己有留一份,當天那2個男生拿來的票就是這些票據。…當時伊在現場看到的應該是否為票據正本,伊忘記了,時間太久了。…那2個男生拿票據到常泰金公司找蕭茂森討錢,當天伊並沒有聽到那2個男生提到太廣公司或七盞燈公司的名字。…那2個男生說票是蕭茂森開給顧懷德的,顧懷德將這些票交給那2個男生,現在票在那2個男生這邊,要來跟蕭茂森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依林正義所述,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提及自顧懷德處取得系爭票據及附表4之票據,並未提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或有代表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意,足可認被上訴人辯稱現在並未持有系爭票據及附表4之票據等語,應非子虛。
3、至證人即上訴人事務所會計王姝淳雖證述:伊從97年7月開始在仲信地政士事務所任職至今,擔任會計,伊有接觸過顧懷德、沈月香,蕭茂森有時會交代伊向顧懷德、沈月香取票或是一些會計上的事情。伊知道上訴人與顧懷德、沈月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詳細內容伊不是很了解。(提示本院卷第131 至151 頁)這些照片裡面,第131 、132 、133 、134 、138 、148 頁上面都有伊的簽名。第134頁是伊拿仲信地政士事務所的本票去跟太廣公司負責人顧懷德換太廣公司開立的支票回來,因為支票正本被伊拿走,所以顧懷德要伊在上面簽名,表示伊有拿到太廣公司的支票正本。第135 頁上面這張本票不是伊的字跡,這是顧懷德的字跡,因為伊看的出來。這張本票上面到期日、受款人、金額、日期、太廣開發是顧懷德寫的,付款地後面發票人及地址是蕭茂森寫的,也就是這張票上藍色字跡是顧懷德寫的,黑色字跡是蕭茂森寫的。第136、142、143頁(142 、143 這2張票上的字跡都是黑色的,但到期日、受款人、金額、日期、太廣開發是顧懷德寫的,付款地後面發票人及地址是蕭茂森寫的)情況同上。其餘部分都是伊的字跡。如果上面同時有伊的簽名,就表示這是顧懷德在伊面前親簽的,如果伊沒有簽名,有可能是蕭茂森在場,而伊沒有在場。原證1至10、12至19匯款申請書都是伊寫的,這些匯款申請書都是伊親自到銀行辦理。伊去銀行匯的款項是從仲信地政士事務所的銀行戶頭裡領錢匯款。當時仲信地政士事務所的銀行有新光銀行、大臺北銀行(現改名為瑞興銀行)。有時候蕭茂森帳戶裡錢不夠,蕭茂森會先去向他人借款,存入事務所帳戶後,伊再用事務所帳戶提款匯錢。因為時間久遠,所以蕭茂森是跟誰借款,伊不記得了,但印象中蕭茂森沒有跟顧懷德借錢。伊印象中,只有跟太廣公司、七盞燈公司或顧懷德、沈月香借過票,但沒有跟顧懷德、沈月香借過錢。…因為蕭茂森要跟別人借錢,但蕭茂森自己的支票不夠,所以才需要跟太廣公司借票,但伊每次去借票,蕭茂森都會開一張自己的本票去跟太廣公司換支票回來,至於為何要這樣做,是蕭茂森、太廣公司自己談的內容。有時是開蕭茂森自己的票,有時是蕭茂森叫伊開仲信地政士事務所的本票去跟太廣公司借票回來。伊跟太廣公司借票回來後都交給蕭茂森,有時候蕭茂森會叫伊把票拿去給別人借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4頁)。王姝淳雖證述曾替上訴人向太廣公司、七盞燈公司借過票,然王姝淳亦證述對於上訴人與顧懷德、沈月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亦無法證明目前系爭票據及附表4之票據仍為被上訴人持有中,是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綜合上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票據及附表4之票據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現為系爭票據及附表4票據之執票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據及附表4之票據,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合前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票據,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及附表4之票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BX0000000 蕭茂森 未 載 98年3月12日 450,000元 2 BX0000000 蕭茂森 未 載 98年4月15日 400,000元 附表2(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太廣公司): 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TH069041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98年2月16日 98年3月31日 320,000元 98年3月31日 2 TH069042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3月19日 98年6月2日 350,000元 98年6月2日 3 TH069043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3月30日 98年5月8日 320,000元 98年5月8日 4 TH0000000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3月26日 98年4月21日 316,000元 98年4月21日 5 TH0000000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3月26日 98年5月5日 283,000元 98年5月5日 6 TH069044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4月10日 98年5月15日 450,000元 98年5月15日 7 TH069045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4月21日 98年6月9日 300,000元 98年6月9日 8 TH069046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4月30日 98年6月30日 280,000元 98年6月30日 9 TH069047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5月6日 98年7月3日 487,000元 98年7月3日 10 TH0000000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5月15日 98年8月28日 440,000元 98年8月28日 11 TH0000000 蕭茂森 98年6月1日 98年7月1日 373,000元 98年7月1日 12 TH0000000 蕭茂森 98年6月2日 98年7月28日 350,000元 98年7月28日 13 TH0000000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98年7月2日 98年8月20日 450,000元 98年8月20日 14 TH0000000 蕭茂森 98年7月6日 98年8月25日 320,000元 98年8月25日 15 TH0000000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98年7月2日 98年9月2日 320,000元 98年9月2日 16 CH0000000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7月15日 98年9月5日 450,000元 98年9月5日 附表3(受款人為被被上訴人七盞燈公司): 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TH0000000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98年3月16日 98年4月10日 450,000元 98年4月10日 附表4(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太廣公司): 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69048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未 載 98年6月10日 77,000元 2 TH069049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未 載 98年7月8日 320,000元 3 TH069050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未 載 98年7月15日 4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