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陳燁真
- 原告闕淑美
- 被告林詮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闕淑美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楊宗展律師 黃心賢律師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林詮錄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36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高文章、富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德交通有限公司、天倫交通有限公司、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金石交通有限公司、佳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誼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天松交通有限公司、偉達交通有限公司、弘湧計程汽車有限公司、金市交通有限公司及銀川交通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7 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86年1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臺北地院於86年1 月13日以86年度票字第58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再於9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90年民執申字第22931 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200 萬元及其執行費1 萬4,340 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後,被告僅受償10萬5,463 元;被告於93年間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基隆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6420號受理,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基隆地院因而於93年9 月13日以基院慧93執勤字第6420號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9年間,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於99年4 月19日經基隆地院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有「本件於99年4 月19日經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儉字第6630號執行為無結果」等文字之戳記;後被告又於104 年6 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於1,000 萬元及自85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36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7 月19日,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消滅時效為自發票日起算3 年,則自發票日85年7 月19日起算3 年,系爭本票請求權於88年7 月19日已時效消滅完成。退步言之,系爭本票裁定於86年1 月13日即已做成,以3 年之時效計算,至遲於89年6 月間即已時效消滅完成,被告於90年間始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高文章之薪津債權執行,該時已經時效消滅完成。再退步言之,系爭債權憑證做成於93年9 月13日,如被告仍可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至遲於96年9 月13日已時效消滅完成,則被告於99年間聲請基隆地院強制執行,該時亦已時效消滅完成。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9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乃係於時效消滅後之執行,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清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36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票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後強制執行。發票人若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爭議,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若認該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發票人亦得依61年9 月9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或依94年2 月5 日修正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本票發票人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足以證明該本票債權確為實在且屬存在,該本票債權於實體上並無任何問題。本票發票人亦得不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辦理,而依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而為執行名義。若該本票發票人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並無任何異議,則本票執票人無論透過以上何一方式,其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完全相同,實體存在。竟因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之結果,使就本質相同的本票債權,竟因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辦理,其消滅時效無法延長為5 年,而依訴訟之方式辦理,其消滅時效即得因之延長為5 年,使本質相同的本票債權,因行使方式之不同,致其消滅時效不同,即對相同事情而為不相同處理。立法者破壞自己先前早於49年3 月31日起即已建立之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及於61年9 月9 日起即已建立之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體系正義。故民法第 137 條第3 項規定排除非「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之債權人,因違反體系正義而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依憲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自屬無效。又因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執票人就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原告所稱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時效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此,即足以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因此,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對非「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之債權人,其財產權亦將因此遭受損害,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自有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而無效。 ㈡被告於98年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系爭本票債務人其中訴外人高文章及原告兩人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於98年11月2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庭,庭後原告與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門口協商原告要如何清償系爭1000萬元之債務時,被告出示系爭本票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583 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慧93執勤字第6420號債權憑證正本予原告觀看、檢視,被告並詢問原告要如何償還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對此向被告表示:其願意償還其所欠之該本票債務,但其無力一次償還完畢,其願意分期償還等語,故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既表示願意償還其所欠之系爭本票債務且願意分期償還系爭本票債務,原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即以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亦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106 頁): ㈠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高文章、富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德交通有限公司、天倫交通有限公司、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金石交通有限公司、佳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誼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天松交通有限公司、偉達交通有限公司、弘湧計程車汽車有限公司、金市交通有限公司、銀川交通有限公司於85年7 月1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 ㈡被告於86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 月13日以86年度票字第583 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該裁定於86年4 月8 日確定(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420號卷所附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㈢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高文章、富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德交通有限公司、天倫交通有限公司、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金石交通有限公司、佳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誼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天松交通有限公司、偉達交通有限公司、金市交通有限公司、銀川交通有限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2931 號受理,執行結果被告僅受償10萬5,463元。 ㈣被告於93年9 月3 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主張債務人即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高文章、富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德交通有限公司、天倫交通有限公司、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金石交通有限公司、佳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誼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天松交通有限公司、偉達交通有限公司、金市交通有限公司、銀川交通有限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13日以基院慧93執勤字第6420號發給被告債權憑證;前揭換發債權憑證之程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未通知上述執行債務人(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司執字第6420號執行卷)。 ㈤被告復於99年4 月16日執上開第㈢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主張債務人即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高文章、富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德交通有限公司、天倫交通有限公司、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金石交通有限公司、佳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誼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天松交通有限公司、偉達交通有限公司、金市交通有限公司、銀川交通有限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上開第㈢項債權憑證上蓋有註記「本件於99年4 月19日經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儉字第6630號執行為無結果」等文字之戳記;前揭換發債權憑證之程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未通知上述執行債務人(詳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30號執行卷)。 ㈥被告再於104 年6 月11日執上開第㈢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363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5年7 月19日、未記載到期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85年7 月19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至88年7 月19日時效完成。然被告迄至90年間始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詳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時,顯已逾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即88年7 月19日,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有據。雖被告另於93年間、99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詳不爭執事項㈣、㈤),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前開說明,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雖曾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於86年1 月13日以86年度票字第583 號裁定准許,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於86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86年1 月13日以86年度票字第583 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86年4 月8 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前述本票裁定之行為,相當於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固生中斷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惟被告並未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於臺北地院86年度票字第583 號裁定確定後6 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無中斷之情形,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於88年7 月19日即已時效完成,應堪認定。 ㈣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原告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而延長為5 年,況且,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該法律於立法院修正、廢止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無效前,兩造均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是被告抗辯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 條、第15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11月2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庭,庭後兩造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門口協商時,原告表示其願意償還所欠本票債務,但其無力一次償還完畢,其願意分期償還,故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顯示拍攝日期為98年11月25日之照片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可言。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88年7 月19日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已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而姑不論照片顯示之拍攝日期是否屬實,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0頁),雖顯示兩造碰面乙情,惟證人即拍攝上開照片之黃峻銘到庭證稱:「我沒有注意聽原告講話,因為原告講話比較小聲,被告講話比較大聲,所以我有聽到被告講話。被告說怎麼還這樣而已,我也沒有注意聽。」、「(問:你有無聽到原告說要怎麼還?)原告講話很小聲我沒有聽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由上開照片及證人黃峻銘上開證詞,固可證明被告當時有請求原告還款,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表示願意償還之事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難認原告有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認之行為,即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㈥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分別予以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基隆地院所發給基院慧93執勤字第6420號債權憑證(詳不爭執事項㈥),惟該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88年7 月19日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其嗣後再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或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影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俱如前述,則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再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則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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