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 原告
- 王乃司
- 訴訟代理人
- 郭承昌律師
- 被告
- 蔡宏沂
- 被告
- 葉旻恭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徐滄明律師
- 被告
- 黃千峰
- 被告
- 黃千修
- 被告
- 王玉梅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明乾
- 被告
- 李淑芬
- 被告
- 陳魏櫻桃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坤宏
- 被告
- 烱進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宗文
- 被告
- 楊世彬
-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 陳雪萍律師
- 被告
- 張宗文
- 被告
- 楊尊舜
- 被告
- 楊文進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沈志偉律師
- 被告
-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二,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編│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 │號│ │ │ ├─┼──────┼────────────────────────────┤ │1 │原事實及理由│原記載 │ │ │欄貳、四、㈥├────────────────────────────┤ │ │⒉①第6 至9 │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1│ │ │行 │58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3.55÷2 〉+9.53)平方公 │ │ │ │尺×1%=1,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57│ │ │ │9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3.55÷2 〉+9.53)平方公尺│ │ │ │×1/2 ×1 %=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 │原事實及理由│原記載 │ │ │欄貳、四、㈥├────────────────────────────┤ │ │⒉②第4 至7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 │ │行 │093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2.05÷3 )+(0.02÷2 )│ │ │ │+9.98〉平方公尺×1 %=1,0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54│ │ │ │6元【計算式:1 萬240 元×〈(2.05÷3 )+(0.02÷2 )+ │ │ │ │9.98〉平方公尺×1/2 ×1 %=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3 │原事實及理由│原記載 │ │ │欄貳、四、㈥├────────────────────────────┤ │ │⒉③第5 至8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分別向王玉梅與李淑│ │ │行 │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請求之不當得利各為103 元【│ │ │ │計算式:1 萬240 元×6.03平方公尺×1 %×1/6 =103 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分別向王玉梅與李淑│ │ │ │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請求之不當得利各為51元【計│ │ │ │算式:1 萬240 元×6.03平方公尺×1/2 ×1 %×1/6 =51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4 │原事實及理由│原記載 │ │ │欄貳、四、㈥├────────────────────────────┤ │ │⒉④第4 至7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4│ │ │行 │1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2.05÷3 ×2 )+(0.02÷2 │ │ │ │)平方公尺×1 %=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70│ │ │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2.05÷3 ×2 )+(0.02÷2 )│ │ │ │平方公尺×1/2 ×1 %=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5 │原事實及理由│原記載 │ │ │欄貳、四、㈥├────────────────────────────┤ │ │⒉⑤第2 至4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4│ │ │行 │4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1.41平方公尺×1 %,元以下四捨│ │ │ │五入)=144 元 │ │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72│ │ │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1.41平方公尺×1/2 ×1 %=72,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 │6 │原事實及理由│原記載 │ │ │欄貳、四、㈥├────────────────────────────┤ │ │⒉⑦第1 至10│從而,原告請求黃千修給付1,641 元(計算式:1,158 元+483 │ │ │行 │元=1,641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 │ │ │止,按月給付112 元;請求王玉梅與李淑芬給付1,093 元,及自│ │ │ │106 年1 月1 日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元;請│ │ │ │求王玉梅與李淑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分別給付103 │ │ │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付9 元;請求陳魏櫻桃給付141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至返還41│ │ │ │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請求張宗文給付144 元,及│ │ │ │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 │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 │ │從而,原告請求黃千修給付1,062 元(計算式:579 元+483 元│ │ │ │=1,062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 │ │ │,按月給付112 元;請求王玉梅與李淑芬給付546 元,及自106 │ │ │ │年1 月1 日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元;請求王│ │ │ │玉梅與李淑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分別給付51元,及│ │ │ │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 元│ │ │ │;請求陳魏櫻桃給付70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至返還411 地號土│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請求張宗文給付72元,及自106 年1 │ │ │ │月1 日起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 │ └─┴──────┴────────────────────────────┘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 │編│應履行義務│應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 │號│被告 │之新北市淡水區紅毛城├──────────┬───────────┤ │ │ │段土地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5 │被告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 │ │ │年度不當得利總額 │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 │ │ │ │ │ │(民國) │ │ │ ├──────────┼──────────┼───────────┤ │ │ │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 │ ├─┼─────┼──────────┼──────────┼───────────┤ │1 │黃千修 │應將411 地號土地如附│1,062元。 │自106 年6 月1 日起,按│ │ │ │圖所示編號C-2 建物(│(經更正部分) │月給付112 元。 │ │ │ │面積13.08 平方公尺)│ │ │ │ │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 │ │ │ │返還原告。 │ │ │ │ │ ├──────────┼──────────┼───────────┤ │ │ │原告以28萬元為黃千修│原告以354 元為黃千修│原告按月以37元為黃千修│ │ │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黃│ │ │ │黃千修如以83萬8,428 │黃千修如以1,062 元為│千修如按月以112 元為原│ │ │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為假執行。 │執行。 │。 │ │ │ │ │(經更正部分) │ │ ├─┼─────┼──────────┼──────────┼───────────┤ │2 │王玉梅、 │王玉梅、李淑芬應將41│546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 │ │李淑芬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經更正部分) │月給付91元。 │ │ │ │編號D-2 建物(面積12│ │ │ │ │ │.05 平方公尺)拆除,│ │ │ │ │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 │ │ │ │告。 │ │ │ │ │ ├──────────┼──────────┼───────────┤ │ │ │原告以23萬元為王玉梅│原告以182 元為王玉梅│原告按月以30元為王玉梅│ │ │ │、李淑芬供擔保後,得│、李淑芬供擔保後,得│、李淑芬供擔保後,得假│ │ │ │假執行;王玉梅、李淑│假執行;王玉梅、李淑│執行;王玉梅、李淑芬如│ │ │ │芬如以68萬4,161 元為│芬如以546 元為原告供│按月以91元為原告供擔保│ │ │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得免為假執行。 │ │ │ │執行。 │(經更正部分) │ │ ├─┼─────┼──────────┼──────────┼───────────┤ │3 │王玉梅、 │王玉梅、李淑芬、陳魏│1.王玉梅、李淑芬應給│1.王玉梅、李淑芬自106 │ │ │李淑芬、 │櫻桃、烱進營造有限公│ 付原告51元。 │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 │ │陳魏櫻桃、│司、楊世彬應與原告將│2.陳魏櫻桃、烱進營造│ 付9 元。 │ │ │烱進營造有│4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 有限公司、楊世彬應│2.陳魏櫻桃、烱進營造有│ │ │限公司、 │示編號E-2 建物(面積│ 各給付原告51元。 │ 限公司、楊世彬自106 │ │ │楊世彬 │6.03平方公尺)拆除,│(經更正部分) │ 年1 月1 日起,按月各│ │ │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 給付9 元。 │ │ │ │告。 │ │ │ │ │ ├──────────┼──────────┼───────────┤ │ │ │原告以9萬元為王玉梅 │1.原告以17元為王玉梅│1.原告按月以3 元為王梅│ │ │ │、李淑芬、陳魏櫻桃、│ 、李淑芬供擔保後,│ 、李淑芬供擔保後,得│ │ │ │烱進營造有限公司、楊│ 得假執行;王玉梅、│ 假執行;王玉梅、李淑│ │ │ │世彬供擔保後,得假執│ 李淑芬如以51元為原│ 芬如按月以9 元為原告│ │ │ │行;王玉梅、李淑芬、│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陳魏櫻桃、烱進營造有│ 執行。 │ 。 │ │ │ │限公司、楊世彬如以25│2.原告各以17元為陳魏│2.原告按月各以3 元為陳│ │ │ │萬7,682 元為原告供擔│ 櫻桃、烱進營造有限│ 魏櫻桃、烱進營造有限│ │ │ │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公司、楊世彬供擔保│ 公司、楊世彬供擔保後│ │ │ │ │ 後,得假執行;陳魏│ ,得假執行;陳魏櫻桃│ │ │ │ │ 櫻桃、烱進營造有限│ 、烱進營造有限公司、│ │ │ │ │ 公司、楊世彬如各以│ 楊世彬如按月各以9 元│ │ │ │ │ 51元為原告供擔保,│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 │ │ │ 得免為假執行。 │ 假執行。 │ │ │ │ │(經更正部分) │ │ ├─┼─────┼──────────┼──────────┼───────────┤ │4 │陳魏櫻桃 │陳魏櫻桃應將411地號 │70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 │ │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經更正部分) │月給付12元。 │ │ │ │3 雨遮(面積2.05平方│ │ │ │ │ │公尺)、F-4 建物(面│ │ │ │ │ │積2.07平方公尺)拆除│ │ │ │ │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 │ │ │ │原告。 │ │ │ │ │ ├──────────┼──────────┼───────────┤ │ │ │原告以3 萬元為陳魏櫻│原告以23元為陳魏櫻桃│原告按月以4 元為陳魏櫻│ │ │ │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陳魏櫻桃如以8 萬8 │陳魏櫻桃如以70元為原│陳魏櫻桃如按月以12元為│ │ │ │,244元為原告供擔保,│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 │ │得免為假執行。 │行。 │行。 │ │ │ │ │(經更正部分) │ │ ├─┼─────┼──────────┼──────────┼───────────┤ │5 │張宗文 │張宗文應將411地號土 │72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 │ │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1 │(經更正部分) │月給付12元。 │ │ │ │建物(面積1.41平方公│ │ │ │ │ │尺)拆除,並將占用之│ │ │ │ │ │土地返還原告。 │ │ │ │ │ ├──────────┼──────────┼───────────┤ │ │ │原告以3 萬元為張宗文│原告以24元為張宗文供│原告按月以4 元為張宗文│ │ │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擔保後,得假執行;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張│ │ │ │張宗文如以9 萬381 元│宗文如以72元為原告供│宗文如按月以12元為原告│ │ │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假執行。 │(經更正部分) │ │ ├─┼─────┼──────────┼──────────┼───────────┤ │6 │張宗文 │張宗文應將413地號土 │2萬6,623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 │ │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 │ │月給付2,219 元。 │ │ │ │、I-1 建物(面積分別│ │ │ │ │ │為20.27 平方公尺、33│ │ │ │ │ │.97 平方公尺)拆除,│ │ │ │ │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 │ │ │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 │ │ │。 │ │ │ │ │ ├──────────┼──────────┼───────────┤ │ │ │原告以105 萬元為張宗│原告以8,900 元為張宗│原告按月以740 元為張宗│ │ │ │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張宗文如以316 萬1,│;張宗文如以2 萬6,62│張宗文如按月以2,219 元│ │ │ │470 元為原告供擔保,│3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 │ │得免為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 │執行。 │ ├─┼─────┼──────────┼──────────┼───────────┤ │7 │蔡宏沂 │蔡宏沂應將427地號土 │5,213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 │ │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2 │ │月給付434 元。 │ │ │ │、J-2 建物(面積分別│ │ │ │ │ │為9.26平方公尺、1.36│ │ │ │ │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 │ │ │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 │ │ │ │全體共有人。 │ │ │ │ │ ├──────────┼──────────┼───────────┤ │ │ │原告以21萬元為蔡宏沂│原告以1,700 元為蔡宏│原告按月以145 元為蔡宏│ │ │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蔡宏沂如以61萬9,005 │;蔡宏沂如以5,213 元│蔡宏沂如按月以434 元為│ │ │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 │ │為假執行。 │假執行。 │行。 │ └─┴─────┴──────────┴──────────┴───────────┘ 附表二 ┌──┬───────────────┬─────────┐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黃千修 │1000分之33 │ ├──┼───────────────┼─────────┤ │ 2 │王玉梅、李淑芬 │1000分之32 │ │ │ │(經更正部分) │ ├──┼───────────────┼─────────┤ │ 3 │陳魏櫻桃 │1000分之6 │ ├──┼───────────────┼─────────┤ │ 4 │烱進公司 │1000分之3 │ ├──┼───────────────┼─────────┤ │ 5 │楊世彬 │1000分之3 │ │ │ │(經更正部分) │ ├──┼───────────────┼─────────┤ │ 6 │張宗文 │1000分之127 │ ├──┼───────────────┼─────────┤ │ 7 │蔡宏沂 │1000分之24 │ ├──┼───────────────┼─────────┤ │ 8 │原告 │1000分之772 │ │ │ │(經更正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