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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告
王乃司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告
蔡宏沂
被告
葉旻恭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告
黃千峰
被告
黃千修
被告
王玉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乾
被告
李淑芬
被告
陳魏櫻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坤宏
被告
烱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文
被告
楊世彬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告
張宗文
被告
楊尊舜
被告
楊文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告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二,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編│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
  │號│            │                                                        │
  ├─┼──────┼────────────────────────────┤
  │1 │原事實及理由│原記載                                                  │
  │  │欄貳、四、㈥├────────────────────────────┤
  │  │⒉①第6 至9 │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1│
  │  │行          │58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3.55÷2 〉+9.53)平方公 │
  │  │            │尺×1%=1,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57│
  │  │            │9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3.55÷2 〉+9.53)平方公尺│
  │  │            │×1/2 ×1 %=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 │原事實及理由│原記載                                                  │
  │  │欄貳、四、㈥├────────────────────────────┤
  │  │⒉②第4 至7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
  │  │行          │093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2.05÷3 )+(0.02÷2 )│
  │  │            │+9.98〉平方公尺×1 %=1,0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54│
  │  │            │6元【計算式:1 萬240 元×〈(2.05÷3 )+(0.02÷2 )+ │
  │  │            │9.98〉平方公尺×1/2 ×1 %=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3 │原事實及理由│原記載                                                  │
  │  │欄貳、四、㈥├────────────────────────────┤
  │  │⒉③第5 至8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分別向王玉梅與李淑│
  │  │行          │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請求之不當得利各為103 元【│
  │  │            │計算式:1 萬240 元×6.03平方公尺×1 %×1/6 =103 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分別向王玉梅與李淑│
  │  │            │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請求之不當得利各為51元【計│
  │  │            │算式:1 萬240 元×6.03平方公尺×1/2 ×1 %×1/6 =51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4 │原事實及理由│原記載                                                  │
  │  │欄貳、四、㈥├────────────────────────────┤
  │  │⒉④第4 至7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4│
  │  │行          │1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2.05÷3 ×2 )+(0.02÷2 │
  │  │            │)平方公尺×1 %=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70│
  │  │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2.05÷3 ×2 )+(0.02÷2 )│
  │  │            │平方公尺×1/2 ×1 %=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5 │原事實及理由│原記載                                                  │
  │  │欄貳、四、㈥├────────────────────────────┤
  │  │⒉⑤第2 至4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4│
  │  │行          │4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1.41平方公尺×1 %,元以下四捨│
  │  │            │五入)=144 元                                          │
  │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72│
  │  │            │元(計算式:1 萬240 元×1.41平方公尺×1/2 ×1 %=72,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
  │6 │原事實及理由│原記載                                                  │
  │  │欄貳、四、㈥├────────────────────────────┤
  │  │⒉⑦第1 至10│從而,原告請求黃千修給付1,641 元(計算式:1,158 元+483 │
  │  │行          │元=1,641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
  │  │            │止,按月給付112 元;請求王玉梅與李淑芬給付1,093 元,及自│
  │  │            │106 年1 月1 日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元;請│
  │  │            │求王玉梅與李淑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分別給付103 │
  │  │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付9 元;請求陳魏櫻桃給付141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至返還41│
  │  │            │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請求張宗文給付144 元,及│
  │  │            │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
  │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  │            │從而,原告請求黃千修給付1,062 元(計算式:579 元+483 元│
  │  │            │=1,062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
  │  │            │,按月給付112 元;請求王玉梅與李淑芬給付546 元,及自106 │
  │  │            │年1 月1 日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元;請求王│
  │  │            │玉梅與李淑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分別給付51元,及│
  │  │            │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 元│
  │  │            │;請求陳魏櫻桃給付70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至返還411 地號土│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請求張宗文給付72元,及自106 年1 │
  │  │            │月1 日起至返還4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          │
  └─┴──────┴────────────────────────────┘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
│編│應履行義務│應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
│號│被告      │之新北市淡水區紅毛城├──────────┬───────────┤
│  │          │段土地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5 │被告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  │          │                    │年度不當得利總額    │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  │
│  │          │                    │                    │(民國)              │
│  │          ├──────────┼──────────┼───────────┤
│  │          │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  │
├─┼─────┼──────────┼──────────┼───────────┤
│1 │黃千修    │應將411 地號土地如附│1,062元。           │自106 年6 月1 日起,按│
│  │          │圖所示編號C-2 建物(│(經更正部分)      │月給付112 元。        │
│  │          │面積13.08 平方公尺)│                    │                      │
│  │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                      │
│  │          │返還原告。          │                    │                      │
│  │          ├──────────┼──────────┼───────────┤
│  │          │原告以28萬元為黃千修│原告以354 元為黃千修│原告按月以37元為黃千修│
│  │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黃│
│  │          │黃千修如以83萬8,428 │黃千修如以1,062 元為│千修如按月以112 元為原│
│  │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為假執行。          │執行。              │。                    │
│  │          │                    │(經更正部分)      │                      │
├─┼─────┼──────────┼──────────┼───────────┤
│2 │王玉梅、  │王玉梅、李淑芬應將41│546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
│  │李淑芬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經更正部分)      │月給付91元。          │
│  │          │編號D-2 建物(面積12│                    │                      │
│  │          │.05 平方公尺)拆除,│                    │                      │
│  │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                      │
│  │          │告。                │                    │                      │
│  │          ├──────────┼──────────┼───────────┤
│  │          │原告以23萬元為王玉梅│原告以182 元為王玉梅│原告按月以30元為王玉梅│
│  │          │、李淑芬供擔保後,得│、李淑芬供擔保後,得│、李淑芬供擔保後,得假│
│  │          │假執行;王玉梅、李淑│假執行;王玉梅、李淑│執行;王玉梅、李淑芬如│
│  │          │芬如以68萬4,161 元為│芬如以546 元為原告供│按月以91元為原告供擔保│
│  │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得免為假執行。      │
│  │          │執行。              │(經更正部分)      │                      │
├─┼─────┼──────────┼──────────┼───────────┤
│3 │王玉梅、  │王玉梅、李淑芬、陳魏│1.王玉梅、李淑芬應給│1.王玉梅、李淑芬自106 │
│  │李淑芬、  │櫻桃、烱進營造有限公│  付原告51元。      │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
│  │陳魏櫻桃、│司、楊世彬應與原告將│2.陳魏櫻桃、烱進營造│  付9 元。            │
│  │烱進營造有│4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  有限公司、楊世彬應│2.陳魏櫻桃、烱進營造有│
│  │限公司、  │示編號E-2 建物(面積│  各給付原告51元。  │  限公司、楊世彬自106 │
│  │楊世彬    │6.03平方公尺)拆除,│(經更正部分)      │  年1 月1 日起,按月各│
│  │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  給付9 元。          │
│  │          │告。                │                    │                      │
│  │          ├──────────┼──────────┼───────────┤
│  │          │原告以9萬元為王玉梅 │1.原告以17元為王玉梅│1.原告按月以3 元為王梅│
│  │          │、李淑芬、陳魏櫻桃、│  、李淑芬供擔保後,│  、李淑芬供擔保後,得│
│  │          │烱進營造有限公司、楊│  得假執行;王玉梅、│  假執行;王玉梅、李淑│
│  │          │世彬供擔保後,得假執│  李淑芬如以51元為原│  芬如按月以9 元為原告│
│  │          │行;王玉梅、李淑芬、│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陳魏櫻桃、烱進營造有│  執行。            │  。                  │
│  │          │限公司、楊世彬如以25│2.原告各以17元為陳魏│2.原告按月各以3 元為陳│
│  │          │萬7,682 元為原告供擔│  櫻桃、烱進營造有限│  魏櫻桃、烱進營造有限│
│  │          │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公司、楊世彬供擔保│  公司、楊世彬供擔保後│
│  │          │                    │  後,得假執行;陳魏│  ,得假執行;陳魏櫻桃│
│  │          │                    │  櫻桃、烱進營造有限│  、烱進營造有限公司、│
│  │          │                    │  公司、楊世彬如各以│  楊世彬如按月各以9 元│
│  │          │                    │  51元為原告供擔保,│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  │          │                    │  得免為假執行。    │  假執行。            │
│  │          │                    │(經更正部分)      │                      │
├─┼─────┼──────────┼──────────┼───────────┤
│4 │陳魏櫻桃  │陳魏櫻桃應將411地號 │70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
│  │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經更正部分)      │月給付12元。          │
│  │          │3 雨遮(面積2.05平方│                    │                      │
│  │          │公尺)、F-4 建物(面│                    │                      │
│  │          │積2.07平方公尺)拆除│                    │                      │
│  │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                      │
│  │          │原告。              │                    │                      │
│  │          ├──────────┼──────────┼───────────┤
│  │          │原告以3 萬元為陳魏櫻│原告以23元為陳魏櫻桃│原告按月以4 元為陳魏櫻│
│  │          │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陳魏櫻桃如以8 萬8 │陳魏櫻桃如以70元為原│陳魏櫻桃如按月以12元為│
│  │          │,244元為原告供擔保,│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  │          │得免為假執行。      │行。                │行。                  │
│  │          │                    │(經更正部分)      │                      │
├─┼─────┼──────────┼──────────┼───────────┤
│5 │張宗文    │張宗文應將411地號土 │72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
│  │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1 │(經更正部分)      │月給付12元。          │
│  │          │建物(面積1.41平方公│                    │                      │
│  │          │尺)拆除,並將占用之│                    │                      │
│  │          │土地返還原告。      │                    │                      │
│  │          ├──────────┼──────────┼───────────┤
│  │          │原告以3 萬元為張宗文│原告以24元為張宗文供│原告按月以4 元為張宗文│
│  │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擔保後,得假執行;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張│
│  │          │張宗文如以9 萬381 元│宗文如以72元為原告供│宗文如按月以12元為原告│
│  │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假執行。            │(經更正部分)      │                      │
├─┼─────┼──────────┼──────────┼───────────┤
│6 │張宗文    │張宗文應將413地號土 │2萬6,623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
│  │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 │                    │月給付2,219 元。      │
│  │          │、I-1 建物(面積分別│                    │                      │
│  │          │為20.27 平方公尺、33│                    │                      │
│  │          │.97 平方公尺)拆除,│                    │                      │
│  │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                      │
│  │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
│  │          │。                  │                    │                      │
│  │          ├──────────┼──────────┼───────────┤
│  │          │原告以105 萬元為張宗│原告以8,900 元為張宗│原告按月以740 元為張宗│
│  │          │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張宗文如以316 萬1,│;張宗文如以2 萬6,62│張宗文如按月以2,219 元│
│  │          │470 元為原告供擔保,│3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  │          │得免為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        │執行。                │
├─┼─────┼──────────┼──────────┼───────────┤
│7 │蔡宏沂    │蔡宏沂應將427地號土 │5,213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
│  │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2 │                    │月給付434 元。        │
│  │          │、J-2 建物(面積分別│                    │                      │
│  │          │為9.26平方公尺、1.36│                    │                      │
│  │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                      │
│  │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                      │
│  │          │全體共有人。        │                    │                      │
│  │          ├──────────┼──────────┼───────────┤
│  │          │原告以21萬元為蔡宏沂│原告以1,700 元為蔡宏│原告按月以145 元為蔡宏│
│  │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蔡宏沂如以61萬9,005 │;蔡宏沂如以5,213 元│蔡宏沂如按月以434 元為│
│  │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  │          │為假執行。          │假執行。            │行。                  │
└─┴─────┴──────────┴──────────┴───────────┘
 附表二
┌──┬───────────────┬─────────┐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黃千修                        │1000分之33        │
├──┼───────────────┼─────────┤
│ 2  │王玉梅、李淑芬                │1000分之32        │
│    │                              │(經更正部分)    │
├──┼───────────────┼─────────┤
│ 3  │陳魏櫻桃                      │1000分之6         │
├──┼───────────────┼─────────┤
│ 4  │烱進公司                      │1000分之3         │
├──┼───────────────┼─────────┤
│ 5  │楊世彬                        │1000分之3         │
│    │                              │(經更正部分)    │
├──┼───────────────┼─────────┤
│ 6  │張宗文                        │1000分之127       │
├──┼───────────────┼─────────┤
│ 7  │蔡宏沂                        │1000分之24        │
├──┼───────────────┼─────────┤
│ 8  │原告                          │1000分之772       │
│    │                              │(經更正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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