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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 原告
- 原聿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原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誌旭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慧貞律師
- 被告
- 林玲如
- 訴訟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勇律師
- 被告
- 徐金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玲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金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聿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原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聿公司)起訴原請求被告林玲如、徐金專(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9 萬3,626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迭經變更,嗣變更請求之本金為785 萬1,156 元(見本院卷八第31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徐金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聿公司、訴外人聿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聿揚公司)、繹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繹洋公司,與原聿公司、聿揚公司合稱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為訴外人即原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誌旭先後設立,林玲如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4年5 月27日受僱於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擔任管理部主管,負責處理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財務、會計(含繳納稅款、費用事宜)、人事業務,及簡誌旭之部分私人帳務。林玲如竟自99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未經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陸續將合法提領自原聿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聿公司大眾銀行帳戶)、聿揚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永春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聿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繹洋公司於大眾銀行永春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繹洋公司大眾銀行帳戶)、簡誌旭於大眾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誌旭大眾銀行帳戶,並與原聿公司大眾銀行帳戶、聿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繹洋公司大眾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原告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一、二、三「匯入金額」欄所示),匯至林玲如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玲如富邦銀行帳戶)共計1,719 萬7,141 元、林玲如於大眾銀行永春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玲如大眾銀行帳戶)共計2,797 萬4,332 元、林玲如配偶徐金專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設、提供林玲如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金專華南銀行帳戶,並與林玲如富邦銀行、大眾銀行帳戶合稱系爭被告帳戶)共計2,670 萬2,140 元,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扣除林玲如為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支出之款項6,402 萬2,457 元後,尚致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受有785 萬1,156 元之損害。簡誌旭、聿揚公司、繹洋公司已將對被告之相關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聿公司,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備位依同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擇一請求林玲如給付、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徐金專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萬1,1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玲如辯以:伊係經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同意始將前揭款項匯至系爭被告帳戶,以便支付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貨款、勞健保、稅款等相關費用,伊並無故意不法侵占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款項之侵權行為,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另伊實際為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支出之款項為6,924 萬9,071 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徐金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字第483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林玲如自95年間起至104 年5 月27日受僱於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擔任管理部主管,負責處理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財務、會計(含繳納稅款、費用事宜)、人事業務,及簡誌旭之部分私人帳務;林玲如自99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 、22、35、38、40、45、49、63、73、82、86、95至97、99、103 、104 、112 、113 、117、121 、122 、125 、130 、136 、143 、146 、151 、159 、160 所示日期,將提領自系爭原告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2、35、38、40、45、49、63、73、82、86、95至97、99、103 、104 、112 、113 、117 、121 、122 、125 、130 、136 、143 、146 、151 、159 、160 「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林玲如富邦銀行帳戶,共計1,719 萬7,141元;於如附表二編號163 、164 、167 、171 、181 至184、189 至191 、193 、194 、198 、200 、202 、219 、220 、231 至233 、235 、237 、257 、261 至263 、267 、277 、281 、287 、290 、306 、312 、315 、318 、329、337 至339 、348 、350 至352 、354 、357 、358 、365 、377 、381 、386 、387 、393 、396 、400 、402 至404 、406 所示日期,將提領自系爭原告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63 、164 、167 、171 、181 至184 、189 至191 、193、194 、198 、200 、202 、219 、220 、231 至233 、235 、237 、257 、261 至263 、267 、277 、281 、287 、290 、306 、312 、315 、318 、329 、337 至339 、348、350 至352 、354 、357 、358 、365 、377 、381 、386 、387 、393 、396 、400 、402 至404 、406 「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林玲如大眾銀行帳戶,共計2,797 萬4,332 元;於如附表三編號430 、431 、434 、441 至443、445 、446 、449 、453 、455 至458 、460 、461 、464 、468 、469 、472 所示日期,將提領自系爭原告帳戶如附表三編號430 、431 、434 、441 至443 、445 、446 、449 、453 、455 至458 、460 、461 、464 、468 、469、472 「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徐金專華南銀行帳戶,共計2,670 萬2,140 元等情,為原告及林玲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5 至7 頁),並有與上開各編號日期、金額相符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至37、278 至328 、407 至414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設立時起皆為簡誌旭乙節,為原告及林玲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5 頁);又簡誌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543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係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玲如為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財務人員,林玲如自系爭原告帳戶將款項匯到系爭被告帳戶,並未事先得到伊同意,伊未授權林玲如將公司的帳款先轉到系爭被告帳戶,亦未授權林玲如可以私自去提領公司及伊個人帳戶的任何一塊錢到她或是她先生的名下等語【見臺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543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三第170 、171 頁背面、172 頁背面】。再簡誌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依照公司內部規則,動用公司名下之存款、現金都必須經過伊,公司內部有請款單,簽了以後就會有現金取款條,也必須要蓋章,林玲如是財務人員,她用印範圍必須在伊交代的範圍內,伊有固定的放款時間,放款時間伊都會在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539號卷(下稱他卷)第187 頁背面】,核與林玲如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陳稱:在伊未先向簡誌旭表明提款之用意及請示提款內容之情況下,簡誌旭未授權伊可以任意動用款項,且伊提領款項,皆須經簡誌旭同意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66、67頁)並無不合,且林玲如自系爭原告帳戶提領、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之上開三、㈠、⒈款項,均係由林玲如提出公司內部之請款單予簡誌旭,經簡誌旭審核後,再由簡誌旭交付系爭原告帳戶大小章予林玲如及助理會計在提款單上用印等情,亦為原告及林玲如所不爭(見本院卷八第290 頁),足見上開各筆款項,皆係經簡誌旭審核用途及金額後,林玲如始得自系爭原告帳戶提款,且簡誌旭對於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財務有實質主導、監督權,而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既有支付各該款項之需求,簡誌旭實無同意或授權林玲如將該等款項先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再由林玲如自系爭被告帳戶支付之必要,否則形同架空公司內部監督稽核制度。另林玲如自承自身亦有使用系爭被告帳戶(見本院卷八第341 頁),可知系爭被告帳戶並非僅供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使用,而係與林玲如個人款項混用;又林玲如陳稱:簡誌旭每周皆會往返臺灣、大陸兩地,且每次回來約停留1 、2 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58頁),顯見簡誌旭回臺頻率甚高,衡無趁其在國內之際,預先審核單據,並甘冒與林玲如私人款項混用之風險,而同意林玲如將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款項先匯至系爭被告帳戶之需求。復佐以簡誌旭於偵查中證稱:在104 年5 月16日永春分行行員馬德儀、詹御妏致電給伊太太,說林玲如為什麼常常竄改伊存簿內容,林玲如希望行員不要把匯款對象及用途打在匯款明細尚且匯款對象是到一個徐金專的帳戶內,她跟行員說是伊太太要用,她騙行員說如果伊知道會不高興,所以剛開始信以為真有給了幾次,但隔幾次覺得怪怪的加上匯款對象出現非公司時常往來之不明人士,才會通報伊太太,這件事情才爆發等語(見他卷第187 頁背面),核與證人詹御妏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0 年4月11日至104年5月任職於大眾銀行永春分行擔任存匯櫃檯人員,原聿公司在永春分行算是大客戶,一直都是原聿公司會計人員林玲如在跑銀行,有一次林玲如傳LINE給伊,要求伊將存摺內三筆款項(其中一筆是簡誌旭大眾銀行帳戶於104年2月4日匯款260萬元)不要顯示在存摺上,據其所稱係因原聿公司老闆娘向朋友借款,不希望讓老闆知道,林玲如並要求換一本新的存摺,且不要讓這三筆款項出現在新的存摺內,伊曾詢問其受款人徐金專為何人時,林玲如僅稱係給廠商之款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3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至5頁背面】大致相符,而詹御妏所稱簡誌旭大眾銀行帳戶於104年2月4日匯款260萬元部分,即為附表三編號469匯至徐金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有簡誌旭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徐金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四第7頁、本院卷二第414頁),足認林玲如確有隱匿自簡誌旭大眾銀行帳戶所提款項流向之舉措。末衡諸林玲如於104年5月19日書立之自白書記載:簡先生,很對不起做了這樣的事情,我真的沒有想挪用公款私用,我知道有很多事情當下怕簡先生責罵沒有告知是不對,更錯誤的動用公款,在事情發生時我一片混亂無法思考,當時簡先生您問我那3筆款項所以只回答那3筆的狀況不是私人用,而沒有告知其實還有其他筆,所動用的錢大部分繳營業及營所稅,剩下部分是材料及零用金,因為是在戶頭裡,在(原誤載為「再」)提領上我承認會不自知的動用,詳細資料希望簡先生能跟吳律師說給我時間去銀行把資料調出來,我知道做了不對的事情,也辜負簡先生的信任,現在我也知道說什麼都沒有用,但是還是懇請簡先生的原諒,真的很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果若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家公司確已事前同意、授權林玲如將自系爭原告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匯至系爭被告帳戶,林玲如理當極力澄清,斷無認錯並祈求簡誌旭原諒,而書寫前揭自白書之必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林玲如未經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前揭合法提領自系爭原告帳戶之款項,匯至系爭被告帳戶,應可採信。林玲如辯稱上開行為業經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云云,洵非可取。是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家公司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玲如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至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對林玲如提起業務侵占告訴,林玲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31 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林玲如無罪,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固為原告、林玲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非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事件依民法第1 條規定,法院尚須參考習慣及法理加以裁判,尋求民事權利義務之平衡,妥適解決私權糾紛,惟刑事案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法院須恪守無罪推定及刑法謙抑性之要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同一事實,在民事程序與刑事程序作成不同法律評價,乃程序本質使然。故林玲如之上開行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惟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林玲如未能舉反證證明,本諸舉證責任,林玲如即應承擔此不利益,附此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徐金專應與林玲如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徐金專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供林玲如使用為據,惟附表三編號430 、431 、434 、441 至443 、445 、446 、449、453 、455 至458 、460 、461 、464 、468 、469 、472 款項乃林玲如自系爭原告帳戶匯至徐金專華南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見三、㈠、⒈),又徐金專為林玲如之配偶,有徐金專之戶籍資料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第1 頁),且為原告、林玲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5 頁),再徐金專自99年起至104 年間止,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每年入境2 至4 次,入境期間至多滯留10餘日後即再次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 頁),另衡諸配偶間將自身銀行帳戶交由他方全權管理使用之情形在所多有,此核與林玲如陳稱:徐金專長年在國外工作,徐金專華南銀行帳戶係由伊管理使用,徐金專並不知情等語,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亦未悖於常情,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徐金專對於林玲如將徐金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前揭不法使用,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是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徐金專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林玲如未經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同意或授權,自99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於如附表三編號430 、431 、434 、441 至443 、445 、446 、449、453 、455 至458 、460 、461 、464 、468 、469 、472 所示日期,將合法提領自系爭原告帳戶如附表三編號430、431 、434 、441 至443 、445 、446 、449 、453 、455 至458 、460 、461 、464 、468 、469 、472 「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徐金專華南銀行帳戶,共計2,670 萬2,140 元,已認定如前,堪認徐金專係因林玲如對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又徐金專並未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徐金專返還不當得利。
㈣、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原告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若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 至21、23至34、37、39、41至44、46、48、50至62、64、66、68至71、72-1、72-2、74至80、83、84-1、85、87、91至94、98、100 至102 、105 至108 、110 、111 、114 、116 、118 至120 、124 、126 至129 、131 至135 、137 至142 、144 、145 、147 至150 、152 至157、161 ;附表二編號165 、166 、168 、170 、172 、174、175 、185 、187、192 、199 、203 、204 、207 、209、210 、212 、213 、215 至217 、222 至225 、227 至230 、234 、236 、238 、242 、244 、245-1 、246 、249至253 、256 、258 、259 、264 、266 、268 、269 、271 、272 、274 至276 、278 、279 、282 至286 、288 、289 、291 、292 、294 、295 、296 、297 、299 至301、303 至305 、310 、311 、313 、314 、317 、320 、321 、323 、324 、325-1 、326 、327 、330 至336 、340至347 、349 、353 、355 、359 至363 、366 至375 、380 、382 、385 、388 、390 至392 、394 、397 至399 、401 、405 、407 至429 ;附表三編號432 、433 、435 、436 、438 至440 、444 、448 、451 、454 、459 、462、465 、467 、471 、473 、475 、477 「被告取款條支出金額(含匯款、繳款金額及匯費)」、「現金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6,402 萬2,457 元,乃林玲如為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所支出等情,為原告、林玲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7 至8 頁),堪予認定。
⒉林玲如抗辯附表一編號36、47、72、81、84、88至90、109、115 、123 ;附表二編號162 、169 、173 、176 至180、186 、188 、195 至197 、201 、205 、206 、208 、211 、214 、218 、221 、226 、239 至241 、245 、247 、248 、254 、255 、260 、265 、270 、273 、293 、298、302 、307 至309 、316 、319 、325 、328 、356 、364 、376 、378 、379 、383 、384 、389 、395 ;附表三編號437 、447 、450 、476 「被告取款條支出金額(含匯款、繳款金額及匯費)」、「現金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亦為其為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支出等語,業據林玲如提出與上開各編號日期、金額相符之取款、匯款單據(詳見附表一至三「證據索引」欄所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56 頁),並有李錦龍106 年6 月30日回函、李怡萱110 年1 月25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02 至207 頁、卷八第255 、256頁)。而細觀上開取款、匯款單據,林玲如在匯款人欄皆填載簡誌旭或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其等之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與前揭原告承認林玲如為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支付款項部分之單據所填載之內容與模式無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18 頁),且林玲如前揭所為匯款,有多筆款項係與原告所不爭執之款項,屬同筆領款並同時匯出(諸如附表一編號72、72-1、72-2;80、81;83、84、84-1;附表二編號316 、317 ;319 、320 ;375 、376 ;382 、383 ;附表三編號475 、476 ),衡情,若該等款項並非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應付款項,實無於匯款人欄填載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中文或英文名稱,徒增受款人之困擾;復參以林玲如自系爭原告帳戶提領、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之上開款項,均係由林玲如提出公司內部之請款單予簡誌旭,經簡誌旭審核後,再由簡誌旭交付系爭原告帳戶大小章予林玲如及助理會計在提款單上用印,已如前述(見三、㈠、⒉),而林玲如自系爭原告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及用途,既均經簡誌旭審認,顯見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確有支出該等款項之需求,又原告並未證明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事後有遭相關廠商追討應付帳款之情事,益徵林玲如抗辯確實有為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支出前揭款項共計406 萬1,985 元等語,應非無稽。至張吉興鋼鐵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9日回函、友君實業有限公司同年11月25日回函固均稱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相關單據(見本院卷八第148 、172 頁),惟其等並未否認附表一編號109 、115 、123 、附表二編號169 、206、218 、273 「被告取款條支出金額(含匯款、繳款金額及匯費)」、「現金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非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應付款項,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於林玲如之認定。
⒊林玲如復抗辯附表一編號65、67、158 、附表三編號452 、463 、466 、470 、474 「被告取款條支出金額(含匯款、繳款金額及匯費)」、「現金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係為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支付稅款滯納金、逾期利息、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共計114 萬8,84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代收款項記帳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代收款項記帳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明細表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56 、453 至455、460 至465 、470 至480 頁、卷四第105 頁、卷八第129至13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19 至120、289 頁、本院卷九第83頁),堪信為真實。
⒋至林玲如辯稱附表二編號322 、附表三編號470-1 「被告取款條支出金額(含匯款、繳款金額及匯費)」、「現金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亦係為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支出之款項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代收款項記帳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13 、470 至473 頁),惟上開交易明細表及記帳憑證均未記載該等款項之明細,無從憑此認定該等款項係林玲如為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所支付,林玲如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⒌從而,林玲如雖未經同意或授權,將自系爭原告帳戶合法提領共計7,187 萬3,613 元(計算式:1,719 萬7,141 元+2,797 萬4,332 元+2,670 萬2,140 元=7,187 萬3,613 元)款項匯至系爭被告帳戶,惟其事後陸續為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支付6,923 萬3,291 元(計算式:6,402 萬2,457 元+406 萬1,985 元+114 萬8,849 元=6,923 萬3,291元)之應付款項,又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款,就原聿公司等3家公司平日之營運,即會互相挪用支付彼此之款項等情,為原告及林玲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258 、301 頁),堪認林玲如已以此方式清償對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所積欠之損害賠償債務,且原告亦同意此部分金額得予以扣除(見本院卷八第289 頁),是經扣除後,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尚得請求林玲如賠償之金額為264 萬322 元(計算式:7,187 萬3,613 元-6,923 萬3,291 元=264 萬322元)。至原告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65、67、158 、附表三編號452 、463 、466 、470 、474 所示稅款滯納金、逾期利息、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勞工退休金滯納金係因林玲如未按時繳款所致,並非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應支出之款項,不得扣除云云,惟上開款項之繳納義務人皆為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為原告、林玲如所不爭執,自應由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負清償之責,而林玲如既為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清償其等公法上債務,即應認林玲如已以該方式清償對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至該公法上之債務,是否確實係可歸責於林玲如之事由所生,則屬另事,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㈤、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徐金專返還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惟徐金專就其華南銀行帳戶為林玲如用以不法取得上開款項,而受有帳戶存款增加之利益乙事,並不知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徐金專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善意受領人,依上開說明,徐金專僅須返還所獲財產總額增加而現尚存在之利益,然因徐金專所受利益為金錢,而與徐金專帳戶內之款項混同,致難以識別,是除非徐金專能證明林玲如匯入其帳戶之上開款項已匯回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或其他非為自己謀利之支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而自所得利益中扣除,否則仍應返還原受領之利益。
⒉而附表三編號432 、433 、435 至440 、444 、447 、448、450 至452 、454 、459 、462 、463 、465 至467 、470 、471 、473 至477 「被告取款條支出金額(含匯款、繳款金額及匯費)」、「現金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682 萬1,455 元,乃林玲如自徐金專華南銀行帳戶為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所支出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在此範圍內,堪認徐金專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得以扣除。至林玲如於附表四「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四「匯入、存入帳戶」欄所示林玲如帳戶等情,固有徐金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附表四「日期、金額、匯入、存入帳戶」欄相符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詳見附表四「證據索引」欄),惟系爭被告帳戶除用以支付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應付款項外,尚供林玲如私用,已如前述(見三、㈠、⒉),且林玲如富邦、大眾銀行帳戶受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並非由該等帳戶逕為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支出同等金額,其間均尚有多筆其他交易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2、23、24、29、30、36、37、295 、296 、297 、301 、302 、304 、306 頁),惟該部分交易明細因經林玲如遮掩無法辨識其內容,即難逕認徐金專所匯上開款項確實皆用於為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支付款項,而認徐金專受領該部分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
⒊又林玲如就以徐金專華南銀行帳戶收受系爭原告帳戶款項部分,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徐金專則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被告間係因不同法律規定,而以同一目的即填補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之損害,對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其等間中任一人對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給付,其他人即對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同免其賠償責任,故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林玲如所為前揭
三、㈣之清償(即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林玲如為原告支出之金額」欄之金額扣除「匯入金額」欄之金額後之620 萬7,601 元、103 萬2,762 元)亦應對徐金專發生效力,則經林玲如清償後,徐金專所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64 萬322 元(計算式:2,670 萬2,140 元-1,682 萬1,455 元-620 萬7,601 元-103 萬2,762 元=264 萬322 元),且被告任一人就上開264 萬322 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就上開請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該支付命令於104 年9 月10日送達林玲如、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徐金專(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就其得各自請求林玲如、徐金專給付264 萬322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亦得分別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7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簡誌旭、聿揚公司、繹洋公司於105 年10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聿公司,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有債權讓渡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太平洋日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6至58頁、卷六第226至250 、255 頁),且為原告及林玲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7 頁),則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玲如給付264 萬322 元,暨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徐金專給付264 萬322 元,暨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玲如給付264 萬322 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徐金專給付785 萬1,1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徐金專給付264 萬322 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本判決命林玲如給付部分,原告、林玲如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而本判決命徐金專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徐金專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林玲如聲請訊問證人李宗賢、李景弘、張瑋洲、陳建霖、楊婷如、朱雯芯、陳世振、楊婷如、李文娟、林治南、楊聰貴、何秋香、范姜明正、陳美、李壽珍、楊薛錦鳳、王智豪、李志源、鄭博駿、李怡萱、黃鈺婷,以證明附表一編號36、72、81、84、89、附表二編號162 、205 、245 、270 、293 、295 、298 、302 、308 、309 、325 、附表三編號447 、479 「被告取款條支出金額(含匯款、繳款金額及匯費)」、「現金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確實為林玲如為簡誌旭、原聿公司等3 家公司所支付,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四: │├──────┬───────┬───────────┬───────────┤│日期 │金額 │匯入、存入帳戶 │證據索引 ││(民國) │(新臺幣) │ │ │├──────┼───────┼───────────┼───────────┤│99年6月11日 │145萬7,149元 │林玲如富邦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22、429 、 ││ │ │ │430 頁 │├──────┼───────┼───────────┼───────────┤│99年11月19日│60萬元 │林玲如富邦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24、432頁 │├──────┼───────┼───────────┼───────────┤│101年8月6日 │39萬15元 │林玲如大眾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295頁 │├──────┼───────┼───────────┼───────────┤│101年8月15日│50萬元 │林玲如富邦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29頁 │├──────┼───────┼───────────┼───────────┤│101年9月13日│190萬元 │160萬元匯入林玲如富邦 │本院卷二第29、297頁 ││ │ │銀行帳戶、30萬元匯入林│ ││ │ │玲如大眾銀行帳戶 │ │├──────┼───────┼───────────┼───────────┤│102年5月20日│10萬元 │林玲如大眾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301頁 │├──────┼───────┼───────────┼───────────┤│102年7月15日│45萬15元 │林玲如大眾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304頁 │├──────┼───────┼───────────┼───────────┤│102年9月23日│20萬15元 │林玲如大眾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306頁 │├──────┼───────┼───────────┼───────────┤│104年2月5日 │200萬元 │匯款失敗,另與同年月10│本院卷二第468、469頁 ││ │ │日之29萬9,000元,共計 │ ││ │ │229萬9,000元匯入林玲如│ ││ │ │富邦銀行帳戶。 │ │├──────┼───────┼───────────┼───────────┤│104年2月10日│29萬9,000元 │與同年月5日匯款失敗之 │本院卷二第36、474頁 ││ │ │200萬元,共計229萬9,00│ ││ │ │0元匯入林玲如富邦銀行 │ ││ │ │帳戶。 │ │├──────┴───────┴───────────┴───────────┤│共計:789萬6,1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