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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告
陳張月美
被告
鄞芳惠即鄞成業之限定繼承人

      鄞芳薰即鄞成業之限定繼承人

      鄞芳麗即鄞成業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合法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書、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按。

(二)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7萬5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71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萬6604元,並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058號裁定書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

(三)惟查前揭補費裁定業於104 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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