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張明達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上列異議人間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聲請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103 年度司聲字第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美達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間租用D81718號等4 號室內電話,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萬4,682 元,因汎美達公司董事長黃坤鋒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死亡,而中華電信公司有確保債權之進行追訴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選任張明達為汎美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稱:異議人因工作繁忙,不想擔任汎美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汎美達公司有監察人黃勇吉、董事黃應欽,該二人之辭職應未發生效力,故無必要選任特別代理人。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第20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四、汎美達公司之監察人黃勇吉於103 年7 月12日以書函通知相對人公司,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而董事黃應欽則於 103 年8 月11日表示辭去汎美達公司董事,有黃勇吉、黃應欽辭職書附於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宗內。然汎美達公司係屬一法人,原則上應有自然人代表其為意思表示或代受領意思表示。經查,汎美達公司於100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選出黃坤鋒、黃應欽、張明達為董事,黃勇吉為監察人,任期三年,並選任黃坤鋒為董事長,此有汎美達公司100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參。嗣後張明達於103 年2 月18日辭職,並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完畢。但黃坤鋒於103 年6 月間之後即陷於昏迷,此由黃應欽於103 年7 月8 日委託律師所寄發之信函(本院卷第10頁)可知,而黃勇吉即黃坤鋒之父、黃應欽即黃坤鋒之兄亦不否認上情,黃勇吉表示當時黃坤鋒雖昏迷,但有將辭職之意告知汎美達公司代理之董事,有黃勇吉之104 年7 月7 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而黃應欽則是表示於103 年8 月11日辭去董事,有通知汎美達公司之股東,有其提出之104 年7 月7 日之陳報狀(本院卷第43頁)可按,惟當時汎美達公司董事長昏迷,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可代汎美達公司受領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難認黃應欽辭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汎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96條規定,黃應欽辭任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是以汎美達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是以本件中華電信公司聲請尚屬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張明達為特別代理人,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