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 異議人
-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宜
- 相對人
- 合集環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意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12月19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36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僅係委由鄭旭峰代理辦理提存而已,原審未詳為審酌,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提存書及收據影本,異議人係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72 號停止執行裁定為提存原因,委由代理人鄭旭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案號為該院100 年度存字第552 號),可徵異議人應非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前開擔保金甚明。
(二)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卷,該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提存金額為5 萬1095元,提存原因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均與異議人提出之提存書所載內容完全不符,因此,異議人主張其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80萬元,難謂有據,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