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43號
- 異議人
- 台灣通士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孔柔
- 相對人
- 香港商漢能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295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295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95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為由,駁回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實係對郵戳寄出日期與法院收訖日有所誤解,伊之實際庫存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符,雙方間應收及應付責任尚待確認及釐清,猶無續行程序之餘地,為使伊之權益獲得保障,應准予核實金額後方行協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8 月12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9 月3 日送達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第50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異議人不服系爭支付命令而提出異議,應認係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訴訟行為,而其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係於104 年9 月24日始送達本院,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異議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同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依法無庸另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有所爭執,至遲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即104 年9 月23日前對之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遲至104 年9 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郵戳寄出日期主張其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對於上訴或聲明異議等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故判斷當事人是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訴訟行為,應以當事人所提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至當事人何時付託郵局遞送書狀,則非所問,是異議人縱於104 年9 月23日前已將民事聲明異議狀交付郵局寄送,該郵寄日期亦僅足認定係異議人所為之準備行為,並非其對法院為訴訟行為之日。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異議不合法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