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菊珍
- 當事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黃肇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姵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相 對 人 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45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五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 年3 月30日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概括承受,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是本件由全球人壽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中,由劉先覺變更為彭騰德,業據彭騰德於104 年9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經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選派黃肇嘉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40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53 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全部終結,假扣押執行並已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56085 號終局執行;且異議人復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又因異議人收受本件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已不得聲請執行,故自無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得謂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取回前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40 號假扣押聲請所執之原因事實係分別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600萬元、14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等為由聲請本院裁准假扣押,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085 號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兩者非屬同一請求權,難謂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併入終局執行程序而執行終結。又本票裁定之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縱已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且經執行完畢,仍非屬本案之訴訟終結。異議人復未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故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8 月10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40 號假扣押裁定,並執該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53 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5608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再查:異議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30日,依前揭說明,已不得再據以另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異議人於100 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有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1 紙附於該假扣押執行卷中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要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本件假扣押執行尚未撤回,認未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涵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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