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呂愛珠 兼下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韋聖國際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韋伶 何立侖 相 對 人 羅玉晴即羅文明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何方婷律師 上列相對人羅玉晴即羅文明與韋聖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司他字第9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他字第9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將其列為相對人韋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韋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然其於101 年6 月間接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書後,始知悉自己遭冒名登記為韋聖公司之股東兼清算人,其均不知韋聖公司何時成立、位於何處,亦未簽署任何文件參與經營,依前開民事判決書以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20 號、103 年度訴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書可證有多名股東連同異議人個人均被冒名登記為股東,因此,異議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與痛苦,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廢棄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可徵有權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裁定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裁定當事人甚明,若非受裁定當事人,除有法令特別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得對裁定聲明異議外,均非聲明異議權人。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0月24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他字第9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裁定當事人為相對人韋聖公司及羅玉晴即羅文明(下簡稱羅玉晴),並不包含異議人個人,因此,異議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無從以個人身分及事由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 (二)韋聖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1 條規定股東姓名乃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又韋聖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7年11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核屬清算中之公司,惟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韋聖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堪認韋聖公司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異議人既為韋聖公司登記之股東,依前開規定,即為韋聖公司之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為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均將異議人列為韋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卷可明,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系爭裁定自應向韋聖公司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含異議人)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固主張其非韋聖公司之清算人、股東云云,惟據其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顯示韋聖公司登記之股東即林振榮、羅玉晴即羅文明均已起訴確認其等與韋聖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異議人個人並未起訴確認其非韋聖公司之股東或清算人,從而,形式上仍應以公司登記為準。雖其曾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20 號林振榮與韋聖公司間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以韋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其個人係被冒名登記之人等語,然因前開事件之當事人為林振榮與韋聖公司,故判決效力並不包含確認異議人與韋聖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因此,單憑異議人前開陳述,尚無從排除異議人為韋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因此,系爭裁定將異議人列為韋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對其送達,於法並無違誤,如異議人仍執前詞,應另行訴訟確認方可資解決。 (三)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羅玉晴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2 月7 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對之准以訴訟救助,嗣因前開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韋聖公司負擔等情,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相對人韋聖公司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對異議人個人權利亦不生影響,因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