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黃俊耀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延期清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所為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異議人提出民國103 年1 至11月薪資明細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 萬628 元,再扣除異議人於更生方案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 萬3,041 元,餘額為2 萬7,587 元,足以負擔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 萬3,231 元,尚餘1 萬4,356 元。縱依異議人所述,100 、101 年度稅額共計1 萬9,613 元,平均每月817 元;又異議人陳報電費通知及收據102 年9 月為5,514 元、103 年9 月為5,943 元,以此平均夏季每月電費平均約2,864 元,則稅款加電費每月支出須增加3,681 元,亦在餘額1 萬4,356 元範圍內。再者,更生方案之提出,係由異議人為之,每年稅額及支出電費,異議人應最知之甚明,此乃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前之事由,非屬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異議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故,並無異議人所主張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其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異議人延期清償之聲請。 二、異議意旨則以:辦理更生前異議人曾向民間借款,被逼到沒辦法採取私下解決,因而曾於102 年6 月3 日向公司借款40萬元及接受同事之救援基金,目前借款僅剩公司的13萬元及同事的9 萬元,且家中經濟吃緊須周轉金幫忙度日,因此希望更生部分能再延期1 年或2 年,並非惡意不繳納清償,希望能延期清償,以利支應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以貫徹更生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立法說明參照)。惟債務人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須該事由導致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始有以延長履行期限予以救濟之必要。若該事由之發生尚不足致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自不應准許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以免害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而更生方案條件為:1 個月為1 期,共計72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月清償6,231 元,第13期至第72期清償1 萬3,231 元。該條件之擬定係按異議人陳報其任職於京星餐廳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3 萬4,272 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共計3 萬6,272 元,扣除扣除異議人於更生方案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4,794 元、父親扶養費1 萬4,000 元(異議人陳報開始更生時弟弟於100 年11月24日服兵役,須時1 年,期間無法分擔父親扶養費,共計1 萬4,000 元,自101 年12月始,每月必要支出應扣除父親扶養費半數即7,000 元)及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86 元、勞保費461 元後,餘額為6,231 元,以其餘額全數履行更生方案,異議人並已於101 年5 月16日起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亦經本院審核100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於103 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0日收文,有異議人聲請狀1 件附卷可稽,其異議主張因為考慮所得稅稅金問題及夏天電費之增加支出,有不可歸責事由發生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語,然本院依據異議人所103 年1 至11月薪資明細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卷第15至20頁、22頁),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628 元,扣除於更生方案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 萬3,041 元(異議人陳報開始更生時弟弟於100 年11月24日服兵役,須時1 年,期間無法分擔父親扶養費,共計1 萬4,000 元,自101 年12月始,每月必要支出應扣除父親扶養費半數即7,000 元),餘額為2 萬7,587 元,足以負擔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 萬3,231 元,尚餘1 萬4,356 元。縱依異議人所述,計算100 、101 年度稅額共計1 萬9,613 元(司消債聲卷第6 至8 頁),平均每月817 元(19,613×1/24);又電費通知及收據10 2 年9 月為5,514 元、103 年9 月為5,943 元,以此平均夏季每月電費平均約2,864 元,則稅款加電費每月支出須增加3,681 元,亦在餘額1 萬4,356 元範圍內。綜上可知異議人之收入均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是本件難認異議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異議人雖另陳其有向公司、同事借款及家中需周轉等因素,其收入實不敷履行更生方案云云,然異議人於102 年6 月3 日、103 年8 月10日向公司、同事借款及每月薪資扣除清償借款事宜(本院卷第7 至13頁),為履行更生方案中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除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是異議人原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更生方案時並未提及所得稅及夏季增加之電費,嗣後實不宜任意增列其支出,且又擅自增加債務,而以此據以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事由。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債務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