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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請人
蔡家賓
相對人
開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珈綺

上列當事人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調解方案第1 項之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資方(即相對人開達實業有限公司)以分期方式現金給付予勞方蔡家賓,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勞方蔡家賓、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勞方蔡家賓、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勞方蔡家賓、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勞方蔡家賓、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勞方蔡家賓、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勞方蔡家賓、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勞方蔡家賓。」、「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應自104 年7 月20日起以分期方式(共分7 期)按月現金給付聲請人2 萬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依調解成立內容,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損失等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4 年7 月2 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全部給付視為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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