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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3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請人
陳鴻璋
相對人
正揚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宸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百零四年五、六月工資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除之前已給付之工資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扣除外,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應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日,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103 年5 月、104 年5 、6 月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除之前已給付之工資50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15萬3000元,應分別於104 年8 月10日、9 月15日、10月20日,各給付5 萬1000元,如有1 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給付2 期後即未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就最後1 期金額5 萬10 0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吳雪娥進行調解,雙方於104 年7 月2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給付2 期後未再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且相對人給付2 期後未再履行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最後1 期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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