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錢明儀 被 告 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橫山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74,00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應可准許。又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故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7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課長,月薪為55,000元,嗣於103 年4 月20日遭被告以能力不足為由資遣。又原告自103 年5 月21日起,另受僱於訴外人啟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延公司),擔任業務課長,詎被告竟委任律師於103 年6 月11日以原告違反兩造間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競業禁止規定為由,發函要求原告於文到後5 日內自啟延公司離職,原告遂在其要求下,於103 年6 月18日自啟延公司離職。惟被告就前述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給與原告合理之補償,該約定顯屬無效,故其依該無效之約定,要求原告自啟延公司離職,並致原告受有自啟延公司離職後至謀得新職前之工作損失120,000 元、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54,000元及精神損失200,000 元,共計374,000 元,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其係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之約定,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原告應遵守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並儘速自啟延公司離職,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係自願自啟延公司離職,故並無任何損害,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74,000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7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課長,月薪為55,000元,嗣於103 年4 月20日遭被告以能力不足為由資遣;又其自103 年5 月21日起,另受僱於啟延公司,卻遭被告委任律師於103 年6 月11日以其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由,要求於5 日內自啟延公司離職,其遂於103 年6 月18日自啟延公司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律師函等影本為證(本院103 年度湖勞調字第4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頁、第12-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其於文到5 日內自啟延公司離職之行為,業使其受有自啟延公司離職後至謀得新職前之工作損失、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及精神損失等,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原告於文到5 日內自啟延公司離職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原告於文到5 日內自啟延公司離職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固曾委任律師於103 年6 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於文到5 日內自啟延公司離職,然觀諸上開律師函之內容,乃記載:「…按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載明:『乙方(即原告)於受聘期間,非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競業有關之任何行為,並同意於本合約終止、消滅或解除後,1 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競爭之產品或服務。(含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其相關之代理商或經銷商。』,復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甲方並得請求法院禁止其行為。』,據此,縱使台端於 103 年4 月20日遭本公司資遣,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惟終止後1 年內,台端依系爭聘僱契約對本公司仍負有競業禁止義務。㈢經查,本公司主要以松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電子)電子零件為客戶提供服務,而台端現任職之啟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以代理松下電子產品為主,因而,台端顯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之規定,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函請台端於文到5 日內自啟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此有該律師函影本1 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14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中,確有如上開函文所援引之約定內容,則被告所稱其係依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原告自啟延公司離職等語,自堪信屬實。準此,被告既係本於兩造間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自啟延公司離職,當無任何不法性或違背善良風俗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3.原告雖又指被告並未就競業禁止給與原告合理之補償,故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縱認兩造間就該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尚存爭議,惟該部分之約定既未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則被告基於對該約定應具合法效力之認知及確信,而委請律師以前述律師函主張其契約上之權利,實難認具有不法性,或有悖反規律社會生活公序良俗之情事。是以,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非可取。 ㈡被告委由律師發函令原告於文到後5 日內自啟延公司離職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違反之法律規定為何,且經核被告單純委請律師寄發前述律師函之行為,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