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羅宥憓
- 被上訴人
- 鴻楓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迄同年7 月2 日止同時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擔任法務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工作內容是為其處理法院訴訟案件,每週工作6 天,每天工作13小時,被上訴人公司自始未給工資,且未替伊投保勞健保,在職期間為被上訴人代墊16萬元,因被上訴人要求作偽證,伊不從後,即不給付薪資及被迫離職,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資10萬7,000 元、資遣費4,167 元、代墊款16萬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另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167 元(原審卷第23頁,應係27萬1,167 元之誤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否認有雇用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亦表示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會為員工辦理勞健保,亦未曾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否認上訴人有代墊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1,167 元及自10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共同受僱於華威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法務工作,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而代墊費用,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伊工資、資遣費及代墊費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倘若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及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而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倘若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積欠薪資及資遣費?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係於上開期間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工作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兩造間未存有僱傭關係置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以伊曾於101 年8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訴外人林詩鴻(原名林愈翔,為訴外人華威公司負責人,亦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窈萱配偶)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窈萱積欠其本案薪資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訴外人林國強與林詩鴻曾於該案作證及供述被上訴人有雇用伊一事云云。經查,上訴人確於101 年7 月23日對陳窈萱與林詩鴻以其等二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及華威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5月起聘僱伊處理各法院民刑事訴訟案件,其後要求伊離職而不給付其101 年5 月、6 月薪資共計7 萬5,000 元而對其等2 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然該案經上開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9241 號案件認陳窈萱2 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41 號偵卷全卷核明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係伊男友之同事林國強幫伊介紹此工作,林國強在伊任職前有說被上訴人林詩鴻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曾被人押過,現在有多件法院訴訟案件,希望找伊協助處理,且強調之前積欠員工薪資部分,係因薪資條件談不攏,保證一定會支付薪資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101 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林詩鴻辯稱:曾透過案外人林國強接洽聘僱告訴人羅宥憓,告訴人在我這工作不到一個月,有給付告訴人薪資,告訴人約任職1 個月就離職,告訴人離職時要求伊要多支付15,000元,伊未給,告訴人才揚言要告伊,本件與被上訴人陳窈萱無關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101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陳窈萱則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非伊聘僱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101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訴外人林詩鴻復於102 年8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5491號案件)供稱:「(問:告發人(即羅宥憓)有無在你公司上過班?)沒有,他來幫忙一、兩個禮拜而已,他是透過一個朋友林國強介紹過來幫忙的,幫忙接電話而已,因為那時公司有點狀況,怕往來廠商以為我避不見面,所以請他來接電話,我有給告發人車馬費,是用匯款的,匯款單我還留著,這個我之後會陳報,告發人有竊取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的資料,還有拿公司的文具,吃的東西去變賣,我公司內有監視器,我有把他拿公司物品的畫面留存,我再一併陳報,告發人一直要我給他3 萬6 千元,我一開始給他1 萬8 千元,但他缺錢一直跟我要求,我就說我又沒欠他錢,他之前告我詐欺是不起訴,他也有告林國強」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39 頁),並提出其匯予上訴人款項紀錄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封面影本附於該案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41 號卷第48頁)。參諸上訴人、林詩鴻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與上訴人面試、聯絡、交辦事務者均為訴外人林詩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從未與上訴人接觸,而林詩鴻亦承認曾雇用上訴人,然其為華威公司之負責人,不論是伊個人或華威公司雇用上訴人,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再者,上訴人訴請華威公司給付與本件同時期之工資、資遣費、代墊款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6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3.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徐藝菲到庭證稱:伊曾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有積欠伊薪資,伊有提出訴訟,有拿到債權憑證,但被上訴人公司名下無任何資產,伊不認識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共事過,不知道上訴人為何有伊個人的姓名、電話,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要求一起提出訴訟,但伊拒絕上訴人,伊當時是請勞工局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是依證人徐藝菲之證述其業已表示完全不認識上訴人,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之函文、對帳單、通知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74頁),均非能直接或間接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資料,且由於林詩鴻確實曾聘僱上訴人處理事務,而被上訴人公司與華威公司位處同一辦公處所,上訴人於受雇華威公司期間,取得前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資料,亦非全無可能,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4.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是其請求工資、資遣費,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需給付代墊款?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代墊費用等16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業務而代墊費用,且亦承認沒有留存任何單據(原審卷第23頁)。衡以,上訴人自稱受僱擔任法務工作,並聲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且與廠商亦有諸多債務糾葛,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信用及清償能力已經堪慮,上訴人是否會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已有可疑,倘若確有代墊費用,更會保管相關證據以利日後求償或訴追,是以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資遣費、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