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正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僅為1 名勞工,相對人惡性倒閉,董監事紛紛辭任之餘,伊實無力查報相對人現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俟近日方查詢相對人曾經法院裁定選任蘇柏淞及陳美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爰請求法院挑選。伊收受本院補費裁定時,尚未能查報相對人合法法定代理人,而未繳交裁判費,待伊查得法定代理人後即刻補繳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而不依限補正者,法院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原審內湖簡易庭以103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受理在案。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並查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該裁定已按抗告人所陳明住所地址,於103 年11月7 日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本院民事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於103 年12月2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應待確定相對人合法法定代理人後再繳納裁判費云云。然查,相對人訴訟能力、訴訟裁判費核屬不同之訴訟要件,其補正方法並不相涉,抗告人是否得補正其他訴訟要件與抗告人於起訴時本應先行繳納裁判費並無關聯。況且,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補正裁定時,非不得於補繳裁判費之同時,聲請原審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相對人能力之補正方法,抗告人捨此不為,決意欲先行補正相對人之能力後,方才補繳裁判費,因而遲誤補繳期限,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