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李德健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 林建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後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後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及被告林建後應連帶賠償原告43萬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具狀就上開聲明第㈠項金額減縮為10萬6437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復於104 年9 月16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㈡項金額減縮為43萬1337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擔任人力粗工派遣之工作,並約定日薪1,200 元。緣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經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順人力工程行集合,由其員工即被告林建後駕駛工務車搭載至台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大葉高島屋百貨,從事水溝清潔及安全維護工程之工作,於當日下午約5 時10分完成工作後,搭乘由被告林建後所駕駛之工務車返回大順人力工程行途中,因被告林建後駕駛不慎,致發生車禍事故撞上安全島,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氣血胸、橫膈之損傷,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7 節及胸椎第1 節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 ㈡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下班途中遭遇本件車禍而受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7 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無法工作期間2 個月〈103 年3 月20日至同年5 月 21日〉=72000元)、醫療費用補償3 萬4437元(計算式:39337 -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給之職業災害給付4900=34437 元),以上共計10萬6437元。 ㈢又被告林建後為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之受僱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與被告林建後連帶賠償原告薪資損失7 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 無法工作期間2 個月=72000 元)、醫療費用3 萬9337元、住普通病房期間看護費用2 萬元(計算式:2000元×10日= 2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43萬1337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0萬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及被告林建後應連帶賠償原告43萬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抗辯:伊並非原告之雇主,如原告受雇於伊,勞保應會在營建工會或人力派遣工會加保,而非在台北縣縫紉職業工會加保,且伊未雇用被告林建後,亦未承攬大葉高島屋百貨之工程;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原告約於下午5 時下班,自大葉高島屋百貨至車禍發生地點車程不過15分鐘,然車禍卻發生於下午6 時30分,故原告應係與被告林建後繞道他處,並非在下班途中受傷,何況原告當時有喝酒復未繫安全帶,自有過失;又原告受傷不需手術,疼痛會漸次減緩,不影響其工作,應無2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建後則抗辯:伊並未受雇於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且未承攬大葉高島屋百貨之工程,伊僅是與原告及訴外人李嘉偉一同前去工作之工人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人行道外水溝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龍泰土木包工業承攬。 ㈡被告林建後於103 年3 月4 日駕駛小貨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李嘉偉至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從事上開人行道外水溝工程中水溝清潔及安全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當天下午完成工作後,被告林建後再駕駛小貨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李嘉偉,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 段上新生高架入口處時,發生被告林建後駕駛小貨車自撞橋墩之車禍,致車上3 人均受傷,其中原告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橫隔損傷、左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7 結及胸椎第一節骨折、牙齒斷裂之傷害(見本院103 年度士勞調字第9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 ㈢原告日薪為1200元(本院卷第61頁)。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普通病床10天,加護病床1 天)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見調字卷第21頁)。 ㈤原告個人有參加台北縣縫紉業職業公會,並因本件車禍事故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共4900元(見本院卷第94、95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有無向訴外人龍泰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是否為原告及被告林建後在系爭工程之雇主?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06437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林建後與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9337 元、看護費用20000 元、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並未向訴外人龍泰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亦非原告及被告林建後在系爭工程之雇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建後均受僱於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因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向訴外人龍泰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遂指派伊與被告林建後從事系爭工程工作等情,為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林建後否認受僱於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並在庭陳稱:是龍泰土木包工業的郭老闆打電話叫我去做系爭工程,工作的前一天晚上我打電話問原告有沒有空做系爭工程,我說那邊有缺人,後來原告就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復參以證人即龍泰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文火到院證述:「我有向大葉高島屋百貨的大葉開發公司承包水溝工程。」、「我沒有把這水溝工程轉包給別人,我只有把其中水溝清潔、安全維護的工作轉包給被告林建後。」、「我給被告林建後包含工人工資和工具費用(包含工程車、延長線、工具)總共5700元…我沒有和被告林建後說至少要帶多少工人,我當天是看到被告林建後帶2 個工人來,連同被告林建後是3 人。」、「…被告林建後出院就跟我拿5700元,我就直接給他。」、「我不認識被告林建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29 、130 頁),足見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並未向訴外人龍泰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及被告林建後亦非受僱於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亦即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並非原告及被告林建後在系爭工程之雇主甚明。 ㈡而本件車禍發生前與原告一同從事系爭工程工作之證人李嘉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有僱傭關係,伊是其員工,是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告知伊於103 年3 月4 日到大葉高島屋百貨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惟證人李嘉偉在庭復證稱:伊不是只有被告林建興一個雇主,哪個雇主或工程缺人,伊就去那邊;103 年3 月4 日到大葉高島屋做清潔工作,是伊自己打電話跟被告林建興詢問有無工作,被告林建興遂告知伊早上幾點到大順人力工程行;被告林建興在電話中沒有告訴伊要去哪裡上工,只說隔天早上來工程行,當天早上被告林建興告訴伊要去大葉高島屋工作,他說工作內容到現場才知道要做什麼,當天伊到大葉高島屋是工地現場的業主叫伊做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則由證人李嘉偉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嘉偉僅係偶爾受僱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承作工程而按日計薪之工人,並非長期受僱於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之員工,且事發當天系爭工程之工作乃係證人李嘉偉自行主動向被告林建興詢問所得之工作機會,並非被告林建興命令或指派證人李嘉偉從事之工作,是證人李嘉偉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有向訴外人龍泰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以及為原告及被告林建後在系爭工程之雇主之事實。 ㈢另原告固主張當天伊係經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指示,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順人力工程行集合,與證人李嘉偉共同搭乘被告林建後駕駛之工務車前往大葉高島屋工作,故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確為原告在系爭工程之雇主云云。證人李嘉偉就此雖到庭證稱:係被告林建興告知伊103 年3 月4 日早上幾點到大順人力工程行,且當天早上是在被告林建興開設之大順人力工程行上車,伊與原告共同搭乘被告林建後駕駛的車出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背面),然此僅足證明證人李嘉偉係經由被告林建興之通知於103 年3 月4 日至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從事系爭工程之工作,及當天早上原告、被告林建後及證人李嘉偉3 人之集合地點在大順人力工程行,尚難憑此推認原告及被告林建後在系爭工程之雇主即為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有向訴外人龍泰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以及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為原告及被告林建後在系爭工程之雇主之事實,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0萬6437元,為無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保護法第7 條本文亦予明定。查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並非原告在系爭工程之雇主,業已詳述於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0萬6437元,於法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建後賠償19萬817 元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各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搭乘被告林建後駕駛之小貨車,因被告林建後駕駛小貨車自撞橋墩,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林建後在庭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伊駕車自己撞到橋墩所致,並非與其他車輛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顯見被告林建後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則被告林建後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自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建後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並非被告林建後之僱用人,已述之於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與被告林建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分別析述於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2 個月(103 年3 月20日至同年5 月21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12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7 萬2000元等語。經查,依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10月9 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病人最後一次胸腔外科門診103 年6 月26日回診後即未返診追蹤。胸腔外傷部分以最後一次返診評估,應可承受輕度工作。病人另有頸椎及胸椎之脊突骨折,不須手術治療,其所帶來之疼痛會漸次減緩,不會影響其從事輕度工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4 頁),可知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同年6 月26日止尚未完全痊癒,僅得從事輕度工作,則衡以原告係按日計薪之工人,係仰賴體力、而非類似文書作業等輕度工作維生,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共2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查,原告係按日計薪之工人,其日薪為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上開2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自應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據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 萬2800元(計算式:1200元×不能工作日數 44日=5280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 萬9337元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21頁)所示,其係於103 年3 月4 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同年3 月4 日至15日住院,另於同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1日及同年6 月19日至該醫院胸腔外科或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然其僅提出同年3 月4 日急診支付720 元、同年3 月4 日至15日住院支付3 萬5607元、同年3 月20日胸腔外科門診支付250 元、同年3 月27日胸腔外科門診支付500 元、同年4 月18日神經外科門診支付150 元、同年4 月24日胸腔外科門診支付150 元、同年5 月21日胸腔外科門診支付320 元、同年6 月19日胸腔外科門診支付320 元之繳費證明單據(見調字卷第25至33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應為3 萬8017元(計算式:720+35607+250+500+150+150+320+320 =3801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建後賠償醫療費用損害3 萬8017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乏所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普通病床10日、加護病床1 日,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亦有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復衡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橫隔損傷、左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7 結及胸椎第一節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勢非輕,堪認原告在普通病房住院10日確有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尚未逾通常合理每日看護價格,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建後給付看護費用2 萬元(計算式:2000元×10 日=20000 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查原告103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被告李建後103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39萬730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13筆及汽車1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建後之身分、經濟狀況、兩造之資力及被告林建後過失加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林建後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19萬817 元(計算式:52800+38017+20000+80000 =19081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建後給付19萬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0萬6437元,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連帶賠償43萬133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酌定被告李建後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