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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告
王渝柏
被告
博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攜碼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吳熊
兼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博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博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第六項「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博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博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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