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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告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告
林樺崇
被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被告
潘淑娟即冠品工程行
被告
葉進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愷傑
複代理人
李珈儀
被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受雇於被告潘淑娟即冠品工程行(下稱被告冠品工程行),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約定工資為按日計算,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被告冠品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潘淑娟,被告葉進華與潘淑娟則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被告冠品工程行,故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均為原告之雇主。

㈡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承攬被告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雄營造公司)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E2案遠雄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鋼骨工程(第一期A棟)」,於民國100年底進場施作後,於101年起,指派被告林樺崇擔任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在上開鋼骨工程施作期間,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度、協調工作,並巡視施作現場環境、確認相關安全設備之設置有效;被告賴文祥則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冠品工程行嗣亦因承攬被告遠雄營造公司系爭工地之搭設鷹架工程,指派原告至上開工地從事搭設鷹架工作。

㈢詎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系爭工地所施作架設之電纜線槽本應確實固定以免崩塌掉落,然因被告林樺崇、被告賴文祥之疏失而未將電纜線槽確實固定,亦未在電纜線槽周邊設置紅旗或其他警示標誌,致102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A區)進行搭設鷹架工作時,行經系爭工地內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施作架設之電纜線槽下方,因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施作架設之電纜線槽突然崩塌掉落壓住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即於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02年4月25日出院,需背架使用,並多次回診,且持續追蹤治療,出院後需休養半年,無法承受負重工作。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連帶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

1.醫療費用37,533元。

2.交通費用15,010元。原告出院回家後及後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來回之計程車資。

3.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於13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又17日,合計共3個月需專人照護,故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

4.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4,033元。

①購買挺立加強錠1,224元、維骨力950元、補品12,400元。

②購買柺杖459元。

③購買輪椅9,000元。

④購買背架10,0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479,200元。原告係從事須負重之搭設鷹架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合計住院共13日,且於出院後宜休養半年,無法承受負重工作,故原告應有6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而原告之工資為按日計算,每日工資為2,800元,平均每月之工資為73,800元,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79,200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住院長達13日,出院後並需持續回診治療,目前只要天氣變化即會產生神經疼痛不適,因此所生之心理上苦痛難以言語。

㈤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更名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被告遠雄營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下列職業災害補償金:

1.醫療費用補償37,533元。

2.原領工資補償540,400元。原告每日工資為2,800元,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月又13日,故得請求補償工資數額為540,400元。

3.上開請求項目扣除被告冠品工程行業已給付1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477,933元。

㈥聲明為:

1.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24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被告遠雄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①被告林樺崇、被告賴文祥業依勞工安全設置規則,督導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作業人員於系爭工地完成電纜線槽此一固定設備之架設,並無另設置紅燈、紅旗等警告標誌之必要,故對原告之受傷無任何過失。實則,原告受傷之結果係因自身之過失,擅自闖入未被許可進入之非其作業區,並以自身身體拉扯、碰撞原已由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架設固定之電纜線槽所致,原告本身違反工地規範而為不適當行動,始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其受傷之結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②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系爭工地進行鋼構施工安裝及各式焊接型鋼製作等工程,性質上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事業內容性質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

③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設置電纜線槽均符合相關勞安規定,原告之受傷係因其貪圖一時便利,委身經過電纜線槽下方,闖入非其作業區之區域,導致原已架設穩固之電纜線槽因遭外力不當拉扯、碰撞崩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此顯係屬原告自身過失行為所生,並非工作物本體存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④被告林樺崇對原告之受傷無任何過失,又原告受傷之結果非被告賴文祥執行業務所致,與被告賴文祥執行業務行為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①對醫療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②對交通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③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需全天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所據。

④對原告購買背架支出1萬元不爭執;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背架使用,原告在醫師囑言之外,自行購買柺杖、輪椅等非醫療所需之工具,自非因本件被害所必要之支出費用;另原告購買挺立加強錠、維骨力及補品,僅屬一般營養保健食品,亦非醫囑所要求治療使用,自非治療所必須之支出。

⑤原告僅係臨時僱工,並非正式雇員,有工作時才有收入日薪2,800元,沒有工作時就休息無收入,即便認定被告需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依斯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

3.縱認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對原告受傷之結果有過失,但原告係因其過失擅闖非作業區、逕行穿越電纜線槽之不適當行動,始造成受傷之結果,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4.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部分:

1.事發時原告係自行走過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槽下方,被告葉進華沒有在場,也沒有指示原告走過該處,原告不是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受傷,故本件非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無理由。

2.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①對醫療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中醫醫療收據之支出應屬無必要,亦與本件無關。另此部分原告已向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請求,應為重複請求。

②原告僅係臨時僱工,有工作時才有收入日薪2,800元,只能用基本工資計算原領工資補償。此外也無證據證明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又13日。

③原告本身行為係與有過失。

3.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遠雄營造公司部分:

1.事發時原告係自行走過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槽下方,原告不是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受傷,故本件非職業災害。

2.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①對醫療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此部分原告已向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請求,應為重複請求。

②原告僅係臨時僱工,有工作時才有收入日薪2,800元,只能用基本工資計算原領工資補償,就平均工資超過60%之部分所計算之工資補償金額,其請求不合法。

3.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6-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受雇於被告冠品工程行,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約定工資為按日計算,每日工資2,800元,有工作才有工資。

2.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承攬被告遠雄營造公司在系爭工地之「鋼骨工程(第一期A棟)」,於100年底進場施作後,於101年起,指派被告林樺崇擔任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在上開鋼骨工程施作期間,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度、協調工作,並巡視施作現場環境、確認相關安全設備之設置有效;被告賴文祥則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

3.被告冠品工程行因承攬被告遠雄營造公司系爭工地之搭設鷹架工程,指派原告至上開工地從事搭設鷹架工作。102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A區)進行搭設鷹架工作時,行經系爭工地內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施作架設之電纜線槽下方,因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施作架設之電纜線槽突然崩塌掉落壓住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第

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4.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37,533元,並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5,010元。住院期間13日需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半年,無法承受負重工作。另有使用背架之必要。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連帶賠償部分:

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②上開①部分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2.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被告遠雄營造公司連帶補償部分:

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更名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被告遠雄營造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②上開①部分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補償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連帶賠償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世紀鋼鐵公司為施工所需而拉設專用電纜線,供塔式吊車吊掛鋼樑使用,並架設距離地面高度約1公尺之電纜線槽用以包覆電纜線,避免漏、斷電等情,有訴外人傅冠勳即被告遠雄營造公司副理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97頁)、訴外人朱義華即被告遠雄營造公司工程師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100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在卷可稽,則系爭工地之電纜線槽既均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基於履行承攬工程之利益,避免施工所需傳輸電力之電纜線有斷、漏電之危險而設置,且架高之高度至少距離地面1公尺,創造他人可能因電纜線槽崩塌而觸電、壓傷之風險,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自負有注意在系爭工地施工現場活動之所有人,不因電纜線槽崩塌而受傷(甚或死亡)之義務。又查,被告林樺崇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受雇人,並於101年間起擔任系爭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動、協調工作,且本案倒榻之電纜線槽施作期間係由其負責監工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2.),則被告林樺崇除於架設完成之初須確認電纜線槽架設之穩固性外,在整個施工期間,亦負有定期或不定期巡視之責任,以確認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架設使用之電纜線槽是否穩固、完整,以防止電纜線槽崩塌或電纜線外露等危險情況發生。詎被告林樺崇未定期或不定期巡視、確認電纜線槽架設之穩固性,使電纜線槽崩塌致生系爭事故,並因此致原告受傷,其並經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翔實。則被告林樺崇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②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然均無足採:

⑴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雖辯稱朱義華有看過該電纜線槽的架設並無問題,且架設迄事故發生超過6個月,期間未曾發生任何事故,足認電纜線槽之架設係穩固云云。然依訴外人林宸宇即被告遠雄營造公司工程師及證人傅冠勳證稱:實際負責系爭工地A區鋼構架設部分,包含電纜線槽之架設,都是工程師朱義華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57頁、第97頁),可知本案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架設之電纜線槽,設置完成至102年4月13日本案事故發生之期間是否始終穩固,應以證人朱義華所言來判斷;而證人朱義華於刑事案件中則證稱:當初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架設電纜線槽之過程、架設完成後,伊有到現場監工、查看,但伊只負責看架設位置是否會影響到其他施工、電纜線之安全性,穩固方面伊是用看得,目視電纜線每一段都有支撐,沒有墜落;電纜線槽設置後,伊偶爾會去看,但不會定期查看,因為公司有勞安人員會去看;是否穩固,伊是用看的,不會去碰觸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100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卷第95頁正反面),綜觀證人朱義華上開證述,其係因擔任被告遠雄營造公司在系爭工地鋼構工程之工程師,因此對於被告世紀鋼鐵公司為架設鋼構而拉設電纜線、避免電纜線外露而設置電纜線槽等工項負有監工、巡察之權責,然其著重點在於電纜線槽架設位置、電纜線包覆安全性,至於電纜線槽架設之穩固性,僅以目視為之,以致伊見現場有以鐵製支撐架支撐即認穩固,是不能以此即謂電纜線槽之架設、設置使用期間均為安全無虞,甚或因此免除被告林樺崇負有確保電纜線槽使用期間無墜落、崩塌危險之責。

⑵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雖又質疑係原告擅自從電纜線槽下方通行,可能因此碰撞到電纜線槽而導致崩塌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認定原告於穿越電纜線槽下方時,有何刻意或不慎碰撞到電纜線槽或其支撐架,導致電纜線槽倒塌之情事,是其執此空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⑶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復以原告並未取得進入工地現場所需之工地識別證、亦未簽署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抗辯原告受傷之結果係因自身之過失,與被告所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觀諸系爭工地之作業勞工進場申請表及作業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之內容(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50號卷第78頁、第82頁),係被告遠雄營造公司為審核進場施作勞工之姓名、年籍身分、勞保、健檢資料、並要求勞工應遵守工地內之安全注意事項,而要求進場施作勞工簽署,其目的顯係為行政管理及安全宣導之用。原告既為系爭工地內之作業人員,縱無工地識別證或未簽署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僅屬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或原告本身,有無違反被告遠雄營造公司之行政管理規定之範疇,尚與判斷被告林樺崇有無盡其應注意之義務無涉,難據此而解免其之過失責任。

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樺崇亦有下列過失,然尚難憑採: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樺崇未依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與被告遠雄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條款內容,於工作地區,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鋼板柵欄等警示之標誌,亦有疏失云云。惟依據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條之8約定「安全維護部分:於施工期間,乙方(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應依政府頒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並依甲方(即被告遠雄營造公司)指示設置必要措施,且於工作地區,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鋼板柵欄等明顯之標誌,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建築物等安全,必須預為防範…」(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1012號卷第115頁),係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進場施作鋼骨工程時,須於工作地區,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鋼板柵欄等明顯之標誌,以策安全,然本案電纜線槽之設置,係為避免供傳輸電力之電纜線外漏,引發斷漏電之危險,要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且事故發生時,電纜線槽已架設完成至少6個月以上,業據證人朱義華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1012號卷第100頁),是本案電纜線槽之架設應非屬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條之8條款所欲規範之對象;更何況本案事故現場之電纜線槽係架設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高度約1公尺、長約60至70公尺,全部密接而無間斷,實難苛求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之施工處所,全部設置紅旗或掛紅點或圍以鋼板柵欄等,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林樺崇有疏失云云,尚有誤會。

⑵原告固復以本案崩塌之電纜線槽支柱僅為鋼管且未打膨脹螺絲加以固定、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40條規定製作結構計算負載證明,據此推認電纜線槽架設並非穩固,認被告林樺崇就此有所疏失云云。然本案電纜線槽架設後,使用至102年4月13日發生不穩固之情形而致崩塌,其發生原因,或可能是當初施工人員於架設時之作業疏失而自始不穩固,或可能係支持材質選用不夠堅硬穩固,或可能因使用期間已久致無法覆載電纜線及線槽本身重量,甚或曾遭外力碰觸而崩塌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在原告未提出證據確切證明前,自不能因電纜線槽嗣於102年4月13日發生崩塌,即推認架設之初已有不穩固之情形;又證人朱義華、訴外人張世昌即被告遠雄營造公司工安品保室人員均證稱電纜線槽係以鐵製之支撐架固定、架高,因此不會認為不穩固,當初電纜線槽之設置是符合勞安規則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卷第72頁、第72頁、第95頁反面),是自不能僅因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架設電纜線槽時以鐵製材質之支撐羅桿作為支撐,即推認電纜線槽自始處於不穩固之狀態;再者,依據本案電纜線槽架設時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本案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冠品工程行進行鷹架搭設工程,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且電纜線槽僅係為包覆電纜線以防斷漏電,非屬施工構臺、施工架,架設高度亦未達5公尺以上,難謂有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適用;況證人張世昌亦證述:並非所有施工架塔都要經過結構計算,本案系爭工地內電纜線槽未達到需要作結構計算之標準,因為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要求,才送結構技師作結構計算等語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卷第71頁正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證人丁華光即原告之弟雖證稱:伊是事發隔天早上去現場拍照,伊本身是做鷹架的,那天原告回來說這些事,伊說很多程序都不對,也不符合勞基法的作業程序,電纜線的結構本身就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第20頁),然經訊問後又稱:伊沒有在系爭工地工作過,沒有看過電纜線槽原本架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足見其並不明瞭事發前電纜線槽之架設情形,其證詞當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④綜上,被告林樺崇未定期或不定期巡視、確認電纜線槽架設之穩固性,使電纜線槽崩塌致生系爭事故,並因此至原告受傷,其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部分原告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因此部分已判決原告勝訴,爰不予以贅論,附此敘明。

⑤至原告雖以:電纜線槽是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僱工架設,被告賴文祥是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所架設之電纜線槽穩固及符合法律規定應有注意之義務,而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未架設紅旗、未有警示標誌,電纜線槽未架設穩固,未符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第5條第1項第1、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62-1條,均為被告賴文祥執行職務之疏失,請求被告賴文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頁)。然原告所指未架設紅旗、未有警示標誌、電纜線槽未架設穩固之疏失部分,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更名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此為該標準第1點所明訂;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3項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之事業主即雇主為被告冠品工程行,而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被告葉進華,被告賴文祥既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無原告所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第5條第1項第1、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62-1條之適用。而被告賴文祥身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負責人,既已聘請被告林樺崇擔任系爭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動、協調工作,及定期或不定期巡視以確認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架設使用之電纜線槽是否穩固、完整,以防止電纜線槽崩塌或電纜線外露等危險情況發生,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2.上開1.部分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

①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准許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7,533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53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並有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9紙、藥袋封面35張、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及藥袋封面各1紙、安康中醫診所門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安慶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7、48-57、58-59、60-61、62- 63頁),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⑵交通費用15,01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5,01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並有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收費憑證、運價證明共1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67頁),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18萬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A.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13日需全日專人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且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0月27日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亦有宜安長照看護中心網站資訊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且未逾一般行情,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13日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合計26,000元(計算式2,000元×13日=2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B.至原告主張出院後2個月又17日仍需全日專人照料生活部分,經函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出院後是否仍須專人照護?如有需要,期間多長?係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該院於104年10月27日初回函稱:「出院後則視家庭狀況而定」(見本院卷二第69、78頁),嗣再次函詢該院並敘明家人照護亦屬需人照護,不因提供照護者為家屬或另雇他人而有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該院於104年12月4日回函稱:「丁志平出院後是否需人照護,視家庭狀況而定,家人照護亦可。其次病患為多節脊椎壓迫性骨折,主要症狀為痛,其為主訴,照護期間多長無法評估,需視病患疼痛狀況而定」(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可知原告所需照護之期間、內容視其疼痛狀況而定。而依證人莊玄慈即原告之妻證稱:「(102年4月13日原告受傷後在醫院住院期間有無聘請看護?)沒有,是我照顧他。(當時他的身體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如何?)無法下床、沒辦法坐起來,要幫忙擦身體餵他吃飯,如果要下床要彎著用輔助器去廁所,由我扶他去。」、「(他出院之後身體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如何?)因為沒辦法上樓,所以睡在沙發,樓下有廁所也比較方便。(出院後是否可以自己坐起來?)沒辦法。(是何時才可以自行坐起來?)忘記了。(也都是要你餵他吃飯?)出院之後手可以動,可以自己吃,但沒辦法自己淋浴,用擦澡的方式。」、「(他是身體沒辦法按照自己的想要狀態移動?還是因為痛沒辦法移動?)坐起來身體沒辦法撐住會癱軟下去,因為我們住山上,經常會酸軟痛,手也沒辦法撐起來,沒辦法走,都要坐著。(除了走,還有洗澡沒辦法之外,還有無其他?)腰部酸軟痛,會去看診拿藥,手部是沒有問題。」、「(你照料內容包含什麼?)上廁所要幫忙、洗的時候要幫忙擦澡,不然會軟下去,我們有問為何他會忽然軟下去,醫生說每個人體質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可知出院後原告生活上雖有不便,然已與住院時需全日專人照護之情形有異。又依證人莊玄慈證述:「(原告出院後,你照料原告期間多久?)不只三個月,看醫生也半年以上有,有時候看他吃藥看的煩就看中醫或水療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佐以原告於102年5月2日、6月6日、7月4日曾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又於同年5月30日至耕莘醫院就診,又於同年5月9日、17日、26日、6月12日、23日、30日、7月7日、14日、28日密集且固定至安慶中醫診所診療,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3、58、62頁),可知原告出院後2個月又17日間疼痛狀況應屬嚴重。綜上,爰認原告於出院後2個月又17日期間至少有半日之看護需求。以上述合理之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應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77,000元(計算式:1,000X【30+30+17】=77,000)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4,033元。A.背架1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使用背架之必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而原告為此支出購買費用10,0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0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B.柺杖459元、輪椅9,000元:原告雖請求被告支付其購買柺杖、輪椅之費用。然經函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是否有購買柺杖、背架、輪椅之必要,該院於104年10月27日函覆:「需使用背架」(見本院卷二第69、78頁),是柺杖、輪椅尚難認屬必須支出之費用,即不應准許。C.挺立加強錠1,224元、維骨力950元、補品12,400元:原告雖請求被告支付其購買挺立加強錠、維骨力、補品之費用。然該等營養品對身體固屬有益,卻非常規醫療必需品;且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0月27日函覆:「建議病患服用挺立加強錠(鈣片)、維骨力、補品(養生藥膳),以加強骨質強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可知該等營養品僅係醫生建議食用之物品,尚非必須使用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479,2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3日,出院後宜休養半年,無法承受負重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合計有6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等語為真實。又原告受雇於被告冠品工程行,約定工資為按日計算,每日工資2,800元,有工作才有工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479,200元(按以每日工資2,800元計算6個月又13日,本為2,800X【30X6+13】=540,400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479,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即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係臨時僱工,並非正式雇員,有工作時才有收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依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每日工資既為2,800元,以此計算其6個月又13日本預期可得之薪資,即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辯稱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疼痛、行動與生活自理上不便長達數月,無法工作時間約半年,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又參酌原告之學歷、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林樺崇之學歷(見本院卷一第358頁)、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世紀鋼鐵公司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依證人朱義華、傅冠勳、證人即被告冠品工程行主管侯永芳均證稱:事故現場之電纜線槽倒塌前約1公尺高,高度約到一般人之腰部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97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52頁、第60頁),參以卷附崩塌後現場照片(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05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散落之鐵製支撐羅桿均非甚長,可知電纜線槽下方空間距地面僅約1公尺之高度,顯非供人員一般通行使用;又電纜線槽旁亦有其他路徑可供通行,並非必然需從電纜線槽下方通過等情,亦據證人侯永芳證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48頁、第52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052號卷第18頁、第21頁、第22頁),則原告或為貪圖便利,或基於自身疏忽,未注意選擇較安全、通常路徑通行,逕行穿越高度僅約1公尺之電纜線槽下方空間,就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傷害乙節,難謂毫無疏失。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換言之,就系爭事故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之數額共1,044,743元(計算式:37,533+15,010+26,000+77,000+10,000+479,200+400,000=1,044,743),應乘以80%,即835,794元(計算式:1,044,743X80%=835,794,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

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日送達予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被告遠雄營造公司連帶補償部分: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更名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被告遠雄營造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第371 號判決意旨可參)。由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②原告主張係基於工作之所需而找尋搭設鷹架所需之水平始經過該處,故系爭事故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等語,為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被告遠雄營造公司所否認。訊據證人侯永芳證述:「是丁志平自己走過去被壓到」、「我是作業主管,當天在搭鷹架,我們搭鷹架的地方跟電纜線是不同一邊」、「(是否叫丁志平通過電纜線下去拿東西?)沒有。我們架鷹架不需要通過電纜線」(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56頁)、「(你知道本件電纜線槽倒塌區域在何處?)地下室水電行倉庫那邊。(這是你們公司作業區域?)不是。我們公司作業區域是在地下一樓要往地下二樓處的車道。(鷹架區域有經過電纜線槽區域?)沒有。兩個在不同的樓層。(掉落電纜線槽區域距離工作區域多遠?)好幾公尺。(如果要拿材料,是否必須穿越電纜線槽區域?)不用。(平時拿材料,是否必須經過電纜線槽區域?)不需要。」、「(你有要丁志平穿越電纜線槽區域並且拿東西?)沒有」、「(施作地點距離電纜線槽掉落距離多遠?)兩、三公尺」、「(事故當天丁志平有無提到水平的事情?)沒有,我不曉得」、「當時我們要傳料給師傅,但是丁志平自己走過去那邊,我也不曉得為什麼。當我看到時,電纜線槽已經倒塌」、「(如果搭設鷹架時發現欠缺了水平,你們會回到堆放工料的區域去拿?)是的。(你們工料區域是否有在電纜線槽附近?)沒有。」、「(案發當時你是否知道丁志平為何走到電纜線槽處?)不知道。(你們當時從事的工作是否要用到水平?)要的,施工骨架以及水平都必須用到。(電纜線槽倒下之前,你有無叫丁志平去找水平?)無」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47-53頁),證人傅冠勳證稱:「(崩塌的電纜箱是何時架設上去?)...丁志平是從1米下方經過,該處並不是丁志平的作業區,我們也不知道丁志平為何從該處經過」(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97頁)、「...丁志平鑽過去的地方是另一家水電工程行堆放物料的地方,不是冠品工程行堆放物料的地方,所以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士林地檢署第103年度調偵字第755號卷第4頁反面),均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形成確信,尚難證明其所受傷害與其業務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未能認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

③原告所受傷害既無法認定為職業災害,其請求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被告遠雄營造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無理由。

2.上開1.部分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補償之數額為何? 上開1.部分已認定為無理由,此部分自無加以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35,794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賴文祥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被告遠雄營造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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