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9號
- 原告
-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炳昆
- 訴訟代理人
- 紀信守
- 被告
- 王培方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伊之員工,擔任派駐臺北地區業務人員職務,負責銷售伊生產製造工具機業務與收受帳款。然被告於任職期間,竟浮報銷售佣金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7 萬9817元。經伊發現後,被告坦承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每月償還伊10萬元,如未攤還完畢前離職,願將未還款項1 次付清。被告已於98年10月7 日離職,迄今仍未履行前述義務,經催告後亦置之不理,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 萬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係在原告負責人胡炳昆及另一員工蔡裕豊之脅迫下,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伊自得撤銷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員工,擔任派駐臺北地區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原告生產製造工具機業務與收受帳款,並於98年7 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同年10月7 日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認為真正之系爭切結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其係被脅迫始為系爭切結書之簽立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是否有理等節,茲論述如下: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一方如不履行和解契約時,他方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觀諸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 頁)所載可知,被告因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期間,違反對原告之忠實義務,而有虛報業績,侵占公款情事,而同意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367 萬9817元之義務,且分期償還。是系爭切結書顯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就賠償金額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被告既不爭執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其上條件,自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而簽立云云。然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切結書係早於98年7 月13日即已簽立,且簽立後之98年10月7 日即已自原告離職他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筆錄)。則即便如被告所述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則至少自其離職他去時,被告所抗辯之脅迫行為應已終止,至今早近6 年,期間被告均未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直至本訴訟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答辯狀送達原告而為撤銷,早已逾上開條文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仍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經其撤銷而無效,自不足採。又無論被告有無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均不能再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已論述如前,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裕豊、盧啟華以證明確有脅迫情事,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 萬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 萬7432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