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強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邱靖棠律師 被 告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國榮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內容 包含民國100年7月至101年11月之業績獎金864,000元、101 年12月至104年6月之業績獎金1,003,476元、借款利息39,750元、資遣費1,450,000元(見本院104年度湖勞調字第28號 卷【下稱湖勞調字卷】第5-7頁)。嗣於105年1月24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求內容除原本項目外,將資遣費擴張為1,830,800元(見本 院卷一第33-34頁)。又於105年9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內容扣除100年7月至101年11月之業績獎金86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分別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4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兩造約定每月固定薪資為62,500元,另約定有業績獎金。因被告自102年起,即有多次薪資未按時發放之情形,更曾要求將已發 之業績獎金及薪資匯回公司,至104年間,被告復積欠原告 100年7月至104年6月之業績獎金共1,867,476元(其中100年7月至101年11月共864,000元已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清償完畢 )、103年特休未休工資、104年5、6月二個月份薪資及104 年6月業務交通津貼,原告乃於105年5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後於104年6月30日終止。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30,800元(計算式: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91,540元X20年基數),此部分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 求被告為給付。另被告積欠原告101年12月至104年6月之業 績獎金共1,003,476元,此部分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向被告 請求給付。 ㈡此外,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借貸30萬元予被告,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9%計算。被告雖於103年1月27日返還10萬元,另 於104年2月16日返還20萬元,但期間之利息39,750元則尚未給付,此部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㈢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曾於89年10月6日簽署切結書,上載「茲協議保證從離 職起三個月內,不得侵犯或侵佔公司原有之生意(或本身客戶群之生意)並損及公司之權益和信譽;若經查證違反者,一律沒收應有(尚未發)之獎金,嚴重者依法究辦!」(下稱系爭切結書)。但原告自離職起三個月內即與訴外人汪文正合夥設立鐽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鐽昇公司),營業範圍包括電子材料及電信器材等批發業、仲介服務業等,與被告之業務經營範圍大同小異,原告甚至令他人誤以為鐽昇公司為被告之分公司,藉以達到招攬客戶、擴張業務範圍、獲取廠商信賴等不利被告之情事,顯已損及被告權益與信譽。原告該等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沒收原告應有(尚未發)之獎金。 ㈡借款利息部分: 1.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係訴外人巫國榮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其個人名義向公司同仁借款,此由原告係以其配偶名義將借貸款項匯入巫國榮個人帳戶可證。 2.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已表示將借款利息之請求撤回,原告應受其拘束。 ㈢資遣費部分: 1.原告104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表明:「辭呈...就讓我們風度翩翩給彼此留下最美麗的離去身影吧...請容我再 次說感恩巫r感謝矽達,讓我有成長磨練的舞台... 就讓 我們在此作揖告別吧...祝福...職:吳強華...」,可知 當時原告明示係提出「辭呈」,感念被告給予其成長磨練之環境,全未提及原告所指「薪資未按時發放、要求將已發之業績獎金及薪資匯回公司」,並以之作為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且因原告 提出辭呈之時點,僅略晚於另一名前員工即汪文正提出辭呈幾日,兩人又均為資深員工,被告當時即質疑兩人離職之原因為何,故原告提出辭呈後,被告隨即召集全體員工在會議室開會,當場詢問原告提出辭呈之緣由,是否係與汪文正擬另謀高就?或擬共同設立公司?然原告堅稱離職係因個人原因與他人無關;此外,原告於104年5月4日提 出辭呈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通知後,復自行於104年6月11日起休年假至104年6月30日止,特地於離職前將「特別休假」休完,顯與一般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不同。上情再再可證原告係自請離職,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被 告無庸給付資遣費。 2.縱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數額應為62,500元,而不應納入業績獎金為計算。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第194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4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 2.原告89年10月6日簽立如被證5之系爭切結書。 3.103年5月起,原告每月薪資為62,500元。 4.10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被證7之書面,並寄送被證25電子郵件予被告。原告104年6月11日未進公司,將被證26請假單放置於抽屜,請假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至30日(被證26),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4年6月30日終止。 5.原告100年7至11月之業績獎金為607,052元、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之業績獎金為484,384元、101年12月之業績獎 金為6,534元、102年1至12月之業績獎金為350,763元、103年1至12月之業績獎金為471,941元、104年1至4月之業績獎金為152,448元、104年5至6月之業績獎金為21,790元。6.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匯款給付100年7至11月之業績獎金 607,052元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28頁)。 7.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匯款給付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之 業績獎金484,384元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27頁)。 8.鐽昇公司於104年8月25日設立登記,是由原告與汪文正合資設立,原告擔任負責人(被證3)。 9.原證五票號LD0000000、LD0000000、LD0000000、LD0000000四紙支票已經兌現。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1年12月至104年6月之業績獎金, 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故得沒收前揭業績獎金,是否有理由?) 2.原告是否曾借款30萬元予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利息39,750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以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對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30,800元,是否有 理由? ①原告係自請離職或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 ②用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數額為何(應否計入業績獎金)? ③如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1年12月至104年6月之業績獎金,是 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故得沒收前揭業績獎金,是否有理由?) 1.兩造均不爭執原告101年12月之業績獎金為6,534元、102 年1至12月之業績獎金為350,763元、103年1至12月之業績獎金為471,941元、104年1至4月之業績獎金為152,448元 、104年5至6月之業績獎金為21,790元(見不爭執事項5. ),先予指明。 2.被告固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故其得沒收原告101年12月至104年6月之業績獎金云云。然按以員工離職後 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員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員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員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員工無法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素,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給付型態包含離職時或離職前財產之給與,或在職期間之給與,均無不可,惟給付金額需與員工競業禁止期間所受工資差額損害相當)。其中上開①、②係對受競業禁止對象為限制(例如任職期間可探悉雇主營業祕密之高階員工、或有特殊技能之員工等,有可能因受僱人轉職結果,妨害原雇主之營業,造成不公平競爭);③則係就禁止範圍之合理性為必要規範;另④代償措施亦應肯認屬離職後競業條款效力要件,且屬最必要要件。蓋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係為雇主單方利益而設,然員工離職後雙方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員工本無禁止競業義務。而①至③僅慮及雇主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就應受競業禁止之對象及範圍為限縮。惟倘雇主並未提供員工任何補償,對員工而言,除明顯欠缺期待可能性外,無異在當事人間形成一單務、無償法律關係(即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無庸負擔任何義務,而員工卻需有不從事競業之不作為義務),勞資雙方之權利顯然失衡,而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此由104 年12月16日修正增訂之勞基法第9之1條及立法理由亦可窺見此原則。查: ①觀以系爭切結書全文係約定:「茲協議保證從離職起三個月內,不得侵犯或侵佔公司原有之生意(或本身客戶群之生意)並損及公司之權益和信譽;若經查證違反者,一律沒收應有(尚未發)之獎金,嚴重者依法究辦!」(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其中「不得侵犯或侵佔公司原有之生意(或本身客戶群之生意)」與「損及公司之權益和信譽」間,係以「並」字作為連接,可見規範及限制之行為,係「侵犯或侵佔公司原有之生意(或本身客戶群之生意)『以致』損及公司之權益和信譽」之行為。而之所以約定員工離職後三個月內「不得侵犯或侵佔公司原有之生意(或本身客戶群之生意)」,顯係為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機密或產生之人脈,為同業服務或自行開業,致「侵犯或侵佔公司原有之生意(或本身客戶群之生意)」,而影響公司原有生意而造成損害,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當屬競業禁止約款甚明。 ②再觀系爭切結書全文除「員工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簽署日期」係手寫筆跡外,全文包含被告公司地址、負責人姓名均係以打字印刷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2頁),依經驗法則推斷,應係被告供不同立切結書人填寫之用,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但遍觀系爭切結書全文,並無任何代償措施,勞資雙方之權利顯然失衡,而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是該競業禁止約款當屬無效。 ③本件被告指摘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除最後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所提「縱使原告未有搶客戶或利用相同廠商進貨等情,惟原告故意使第三人誤以為鐽昇公司為被告之分公司、攀附被告名義,並藉此獲取廠商或客戶信任之行為,顯已造成第三人均會誤認原告與被告有關連性,而構成『損害被告權益與信譽』乙節,違反被證5切結書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36頁)部分外,包含:「原告於離職起三個月內即設立鐽昇公司...鐽昇 公司之營業範圍包括電子材料及電信器材等批發業、仲介服務業等,與被告公司大同小異;原告甚至令他人誤以為鐽昇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分公司,藉以達到招攬客戶、擴張業務範圍、獲取廠商信賴等不利被告公司之情事,顯已損害被告公司權益與信譽。準此,原告前述行為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於離職起三個月內 即設立鐽昇公司,不僅使第三人誤以為鐽昇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分公司,甚至有攀附被告公司名義之行為,藉以達到招攬客戶、擴張業務範圍、獲取廠商信賴等不利被告公司之情事,顯已損害被告公司權益與信譽」、「鐽昇公司至今仍繼續以前揭方式混淆第三人,原告為鐽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持續以此攀附被告公司名義之方式侵害被告公司信譽及權益」、「原告利用其所設立之鐽昇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客戶進行交易、侵害被告公司權益,致違反切結書約定,是被告公司依如被證5之切結 書約定沒收原告應有(尚未發)之獎金,實屬有據... 可證原告早已籌畫離職後再私下與被告公司之客戶交易,且於離職前即將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攜出,嗣離職後未滿2個月即設立鐽昇公司,再以鐽昇公司名義與被告 公司之客戶往來聯繫、進行交易,核原告所為,顯已侵害或侵占被告公司原有之生意,且損害被告公司權益甚鉅,同時亦可證明原告確實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僅係為掩飾其侵占被告公司原有生意之事實」、「原告離職前被告與新普公司104年5月之交易數額高達1,320,042元,原告離職設立鐽昇公司 後被告與新普公司104年11月之交易數額僅有11,109元 ,前後交易數額相差將近120倍,足證原告侵犯或侵占 被告原有客戶生意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告重大損害,準此,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被證5切結書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27-28、67、91-92、199頁、本院卷二第 23頁),均係指摘原告有「侵犯或侵佔公司原有之生意(或本身客戶群之生意)」而影響被告原有生意而造成被告之損害,即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但上開競業禁止約款為無效,已如前述,被告據此主張沒收原告101年12月至104年6月之業績獎金,當無所據。至被 告最後於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所提上開情事,縱有損害被告權益與信譽,然系爭切結書中「不得侵犯或侵佔公司原有之生意(或本身客戶群之生意)」與「損及公司之權益和信譽」間,係以「並」字作為連接,可見規範及限制之行為,係「侵犯或侵佔公司原有之生意(或本身客戶群之生意)『以致』損及公司之權益和信譽」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得單以原告有損及被告之權益與信譽,即認構成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事,被告以此主張得沒收尚未發之業績獎金,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故得沒收尚未發之業績獎金,並無理由,故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01年12月至104年6月之業績獎金共1,003,476元(計算式:6,534+350,763+471,941+152,448+21,790),自應准許。 ㈡原告是否曾借款30萬元予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利息39,750元,是否有理由? 1.依被告「102.04.09&102.04.15會議紀錄」第6點之記載:「6.這次計畫跟各位同仁周轉,時間為期3-4個月【最長 不超過4個月】,金額不限【以萬元計,積少成多】公司 歸還時絕不會耽誤的,利息採每月0.75%計之【年利率9 %】,這周內統一向炎宙登記,立即支援!這次務必強力勉強各位【每位同仁】支援~~否則公司若撐不到7月或8月【公司倒了或重整】,各位只能另尋工作了?!A、對 公司有信心,願意短期支持者,麻煩一定要"踴躍"盡力支援借公司【最長不超過4個月】!B、若對公司已無信心、絲毫不願支持者、、、那麼敬請早一點另尋出路了!」(見湖勞調字卷第10頁),佐以102年4月22日原告確有自其帳戶轉帳30萬元至巫國榮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卷二第149頁反面),證人呂炎宙即被告之員工亦證 稱:「(那一次原告有無提出資金?)那次原告有提出資金30萬給巫國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 ,可認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2日借貸30萬元予被告,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9%計算等語為真實。嗣後巫國榮曾於 103年1月27日轉帳10萬元,另於104年2月16日轉帳20萬元之原告之帳戶,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以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應為39,750元(【300000X 9%÷12X9】+【200000X9%÷12X13】=20 250+19500=3975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39,750元,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係巫國榮以其個人名義向公司同仁借款,此由原告係將借貸款項匯入巫國榮個人帳戶即可得知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呂炎宙、證人吳文登即被告之員工以為證。然: ①上開「102.04.09&102.04.15會議紀錄」第6點之記載明確提及「公司歸還時絕不會耽誤」、「公司若撐不到7 月或8月」、「盡力支援借公司」等語,顯然係被告向 員工借款甚明。 ②證人呂炎宙雖證稱:「(原證1上有螢光筆部分,上面 有提到借款給公司,是否知道此事?)有印象,但這是巫國榮跟員工之間個人資金的調度。(為何上面記載「公司歸還時,絕不會耽誤」,如果個人資金為何是公司歸還?)因為個人資金調度,我們寫記錄時打錯了。(如果個人調度,為何由你登記?)公事上主管巫國榮就要我統計或做紀錄。」、「(如果是個人資金調度,為何上面會寫「否則公司若撐不到7月或8月,各位只能另尋工作」?)巫國榮的個人資金調度要用那個地方,我不清楚,就是開會時把狀況跟員工講一下。這只是一個可能性,可能會有這樣的情況不是說一定是這個樣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正、反面)。惟其所 述與前述會議紀錄之記載已明顯不符,衡以若僅為巫國榮個人資金調度,何以需在公司會議中,甚且命員工做成紀錄,更係以上開「借公司」之語句為紀錄,此情均與常理不符;再參酌證人呂炎宙現仍任職於被告,是否得免於壓力而據實陳述,尚非無疑;且經與其再次確認是否確實記得,則改稱「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是難認其上開證詞真實可信而得執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吳文登雖證述:「(提示原證1,對這份會議記錄 是否有印象?)有。(下面螢光筆處有提到「計畫跟同仁周轉」,是否知道此事?)確實有。(是要員工借款給誰?)給巫國榮。我也有借錢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然亦證稱:「(你說借給巫 國榮,為何上面寫「公司歸還時,絕不會耽誤」?)我不知道。公司會議記錄老闆常常寫,我沒有刻意看數字。(還有提到「否則公司若撐不到7月或8月,各位只能另尋工作」?)我能確認的是,我確實有借錢給巫國榮,因為他私下跟我借。(會議記錄上是借錢給誰?)其他人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表示不知道其他人之借貸對象,是亦無由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至原告102年4月22日雖係將30萬元匯入巫國榮之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另還款亦係由巫國榮之帳戶轉帳至原告之帳戶,然此僅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履行方式自由之問題,無礙於契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在,依被告「102.04.09&102.04.15會議紀錄」第6點之記載,已可明確判斷消費借貸契約究係存於何人間,詳如前述,自無由以本得另行約定之款項支付方式逕予推翻上開認定,附此指明。 3.被告固再抗辯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已表示將借款利息之請求撤回,自應受其拘束云云。然按「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0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節規定之調解程序所為調解,依據該法第37條規定,經 依該法規定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此之勞資雙方經主管機關調解後成立調解,於私法上之性質猶如成立和解契約,故於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可能提出讓步之陳述,或調解委員為使雙方成立調解而提出要求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之方案供雙方考慮,雖勞資爭議處理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22條關於法院之於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規定,然由於前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成立之調解,於私法上之性質猶如和解契約,則依照前揭此有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本件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讓步之陳述,因調解不成立而不受拘束,自屬當然。故原告雖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撤回借款利息之請求,於本案中仍不受拘束,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㈢原告以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30,800元,是否有理由 ? 1.原告係自請離職或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 按勞動契約乃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自亦得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而終止。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 ①10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被證7之書面,並寄送被證25電子郵件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4.前段),觀諸被證25電子郵件之主旨及被證7書面之 表頭為「辭呈」,其內記載:「84.07.01~我來了。104.07.01~我該走了...感恩巫r栽培領進矽達門,是老 闆是兄長更是朋友,彼此相互尊重,共嚐多少酸甜苦辣的日子,這是美好的記憶,總是感念於心,可是現在言[感念於心]怕是有些矯情了,但這確是實情...我該走 了,就讓我們風度翩翩給彼此留下最美麗的離去身影吧...請容我再次說感恩巫r感謝矽達,讓我有成長磨練的舞台...就讓我們在此作揖告別吧...祝福...職:吳強 華...」等文(見本院卷一第130、70頁),不論表頭及內容之文義均係表示感謝公司及預告將於104年7月1日 離職之意;佐以證人呂炎宙證稱:「(是否有於104年5月4日聽到原告說要離職?)有,當天11點左右,原告 拿著辭職信函給我,要我轉給負責人,負責人巫國榮看完,當下馬上開會,因為4月30日是汪文正要請辭,公 司有另外一個業務汪文正,也是口頭跟巫國榮請辭,時間點很接近,開會過程中,巫國榮有問說是否有打算一起開公司,原告說沒有,他們兩個也不知道彼此要請辭,原告除了給書面的請辭之外,還有給電子郵件的辭呈信,都是在同一天。(原告在開會時有無說明他離職原因為何?)當下是說個人因素。(有無向公司請求資遣費?)當時開會沒有聽到。」、「(你何時知道原告向公司請求資遣費?)時間點是六月底收到新北市政府的一個勞資爭議調解公文才知道。」、「(你剛說你有聽到原告離職原因是因為個人因素,是如何確認的?是否有人問過什麼問題?)印象中老闆有問是否要一起開公司,原告是說他自己的原因,他離職跟汪文正沒有關係,雙方都不知道彼此要提出辭呈,他只針對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正反面、第196頁反面),可見原告在被告開會詢問離職原因時,亦表示離職為個人因素,而未提及任何「薪資未按時發放、要求將已發之業績獎金及薪資匯回公司」等不滿或公司違法情事,更未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足認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等語,應可採信。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確有多次薪資未按時發放之情形,更曾要求將已發之業績獎金及薪資匯回公司,其辭呈並非表示自請離職,而係在督促被告應履行其應負之義務,此由該辭呈中段記載:「...我希望公司能迅速正面地, 公正無私地面對我以下的提出~100年6個月票//101 年8個月票/102年10個月票//103年12個月票//104年(1~6 月)14個月票&借款10+20萬現金利息給付...以上,祈于104年6月初領取,因為這些都是公司早該對我負起的基本責任,更是巫r鐵的承諾」等語,可知原告係因被告 長期積欠應付工資與借款利息,又屢屢失信未依約按期給付,故滿腔無奈之餘,僅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 ⑴依原告提出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5日會議紀錄、 103年1月22日巫國榮line對話紀錄、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提出之書面說明(見湖勞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39、40頁),固可認定被告確曾有薪資未按時發放之情,但原告104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被證7之書面,並寄送被證25電子郵件予被告,究係何意思表示(自請離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仍應綜合考量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非可謂因被告確有違法情事之存在,即遽認原告向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之,蓋亦不得排除原告縱 對被告有所不滿,仍「不知」或「無欲」以該等條款為終止之可能,是仍應以原告為意思表示當下之客觀情事綜合加以判斷。 ⑵依辭呈之文義及證人呂炎宙之證述,可認原告係自請離職,已論述如前。 ⑶再者,衡以若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向公司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與自請離職相較,非但無庸遵守預告期間,更可向公司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當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本件原告早於104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表明預告將於104年7月1日離職,已如前述;又原告104年6月11日未進公司,將被證26請假單放置於抽屜,請假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至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4.後段),依該請假單上勾選之假別為「年假」(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亦可見原告特地在預告離職日前將該年度特 別休假休畢,此等情事實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向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所為常情不符。 ⑷至辭呈中雖記載「...我希望公司能迅速正面地,公 正無私地面對我以下的提出~100年6個月票//101年8個月票/102年10個月票//103年12個月票//104年(1~6月)14個月票&借款10+20萬現金利息給付...以上,祈于104年6月初領取,因為這些都是公司早該對我負起的基本責任,更是巫r鐵的承諾」等語,但若將辭呈 之全文綜觀以理解,該段已是辭呈之中後段,即係在上開所述感念公司及預告離職期間之文句「84.07.01~我來了。104.07.01~我該走了...感恩巫r栽培領 進矽達門,是老闆是兄長更是朋友,彼此相互尊重,共嚐多少酸甜苦辣的日子,這是美好的記憶,總是感念於心,可是現在言[感念於心]怕是有些矯情了,但這確是實情...我該走了,就讓我們風度翩翩給彼此 留下最美麗的離去身影吧...」之後,在末段「請容 我再次說感恩巫r感謝矽達,讓我有成長磨練的舞台...就讓我們在此作揖告別吧...祝福...職:吳強華...」等語之前;且該段之前面數句文字為:「...我該走了,就讓我們風度翩翩給彼此留下最美麗的離去身影吧,就讓我在離去前,讓我帶走屬於我應該帶走的東西吧,知道公司目前資金拮据,所以我不願要求現金給付,總希望照著情-理-法的反順序,但請也知悉&體諒每個人背上都有個家庭要生活下去...」(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是此部分語句應僅係向被告結清並確認被告積欠之款項,難認可反指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用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數額為何(應否計入業績獎金)?如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數額應為何? 按勞工經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勞工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時,除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規定,無須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外,不得請求資遣費。本件原告係自請離職,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爰不就此部分爭點予以贅論,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2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故原告就上開請求經准 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01年12月 至104年6月之業績獎金共1,003,476元,另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向被告請求利息39,750元,共1,043,2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30,800元,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鄭伊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