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張炎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截至103 年12月12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827,775 元,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4 月26日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李雪亞已於101 年4 月14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然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辦理,為進行欠稅清理,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於92年8 月11日設立登記時,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張炎生,其為李雪亞之次子,嗣於97年1 月14日將股份全數移轉予李雪亞,故認其對相對人公司相關債權債務應知之甚詳,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保障公司權益,而認其適宜擔任本件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清算人依上揭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並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董事李雪亞已於101 年4 月14日死亡,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97年度累計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合計1,827,775 元,李雪亞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復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司章程、李雪亞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繼字第874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故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而惟一董事業已死亡,且未依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復因相對人欠繳稅捐,聲請人有對其追繳稅捐之必要,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查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張炎生,確於相對人公司92年8 月11日設立登記時,擔任代表人,並持股50% ;迄94年7 月27日變更代表人為李雪亞,張炎生仍持股50% ,於97年1月14日始將其股份全數移轉予李雪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於為相對人擇定清算人,以免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進行後續對於相對人追繳滯納稅捐之法定程序,倘若選派原任董事以外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一無所悉。而張炎生既曾擔任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長期持股50% ,其應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當有一定程度之熟稔,並對97年度欠稅原因有所瞭解;且其原為李雪亞之法定繼承人,亦較他人更易查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表冊。另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意旨通知張炎生,請其收受通知10日內具狀說明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如不願意亦請敘明理由,亦未見復,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綜上所述,而認張炎生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公司事務,應足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爰依法選派張炎生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