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晶赫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穎臻 相 對 人 天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天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九一一二二五)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百分之60之股東,並持有股份超過1 年。依相對人財務副理所整理之相對人現金流量表,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應支付廠商款項達新臺幣(下同)708萬9,018元,加上同月份之員工薪資,相對人於同年2月無法支付之款項已超過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 且聲請人辭任相對人董事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旋即通知資遣大部分員工,相對人目前已無實際營業,又相對人因未支付員工資遣費及薪資,亦經員工向臺北市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再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多次透過委任律師於電話或電子郵件中表示解散意願,卻遲不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議解散,如相對人繼續經營勢必致生更大之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裁定解散。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46萬8,000 股(即百分之60)且持有超過6 個月以上,有相對人之股份轉讓對照表、股東名簿、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3、31、49頁),是依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觀諸卷附相對人財務部會計內部製作之現金流量表所示(本院卷第18、19頁),相對人至104 年2 月10日止無法支付之款項實際金額達708 萬9,018 元;參以相對人董事委由律師寄發之律師函(本院卷第22、23頁),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又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0日通知相對人答辯,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答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乙節為真。 ㈢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關於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臺北市商業處函覆「本府於104 年4 月16日派員至該公司登記地址(本市○○區○○街00號10樓)勘查現場未發現該公司有營業跡象,當日由聲請人法律顧問陳○玲君協助進入場所,陳君陳述前揭場所已不再由相對人承租,場所內部亦無相對人之人員,所遺留雜物,將於4 月底移除。至於裁定解散一事,建議參考旅行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意見,隨文檢附當日該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供參」等語,有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5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且臺北市商業處曾於104 年4 月1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請相對人之董事駱筱君、王東陽及監察人王東元陳述意見,惟未獲回覆;又本院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有關相對人之營業狀況,交通部觀光局函覆「…㈢本局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6條及第9 條規定,業於104 年4 月17日派員前往相對人查址,查核情形如下:⒈據大樓管理員處告稱,相對人於104 年2 月農曆年假後已不承租原營業處所,改由聲請人承租。⒉10樓原址內外觀均無相對人市招,內部已為聲請人之辦公處所。⒊聲請人法務專員陳瑞玲君說明該公司為相對人最大股東,因認為相對人經營不善,已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董事王東陽先生是否有遷址營業情形不詳,但推知應未營業,相對人已積極與股東們溝通,朝向自行解散之方向進行。⒋有關相對人應付帳款700 多萬元部分,經訪查相對人財務副理陳旭芳君(現已受僱於聲請人)表示尚有許多應收帳款未收,實際收支逆差尚在計算中。積欠款項大多為員工薪資與夜店的月結款,並無消費者權益受到影響。…㈣相對人董事王東陽君於104 年4 月20日親至本局說明:⒈該公司因經營出現資金困難,原董事長黃穎臻君於104 年2 月12日閃辭。為維護公司聲譽及處理對外帳款、員工薪資、資遣等問題心力交瘁,此期間並暫停營業,擬先申請停業,並朝向自行解散的方向辦理。…」等語,有交通部觀光局104 年5 月1 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3頁);佐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財務副理104 年2 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開會通知單,及相對人董事王東陽104 年3 月1 日委任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寄發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8至28頁),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有重大虧損、經營困難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相對人之經營既有重大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