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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4號

聲請人
張堂武
相對人
立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71年6月28日解散,相對人公司董事迄今未辦理公司清算,而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江金章於80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公司董事張佳振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董事陳博雄於102年4月12日死亡,監察人江林錦雲亦於79年3月23日死亡,其餘兩名董事粥學淳、前原誠均為日本籍,且在日之詳細住址無法查得。是以,相對人公司因董事及監察人均已死亡、或為日本國籍而非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生死不明無從查悉,相對人公司已無可擔任清算人之資格者,致相對人公司解散後,並無清算人可對外代表公司。再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堂哲、陳美月共有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同段591-1地號及同段591-2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6月30日以羅都字第010013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相對人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501室),嗣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時效及除斥期間業於87年8月21日屆至,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堂哲、陳美月等即於102年11月6日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抵押義務人,並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是聲請人應屬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又江俊卿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江金章、監察人江林錦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其身分應屬最適宜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江俊卿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71年6月28日經經濟部以經(71)商22193號函核准解散,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13號卷第15、25頁),亦據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查核屬實,故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又相對人公司之章程雖未訂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然相對人公司於71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決議由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江金章為清算人,並自該日起開始清算,而江金章已於80年7月1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13號卷第13至14頁),並據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立川興業設立登記卷宗查閱無誤。惟觀諸前開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可知相對人公司最後一次選任之董事名單(即70年3月24日股東會),除董事長江金章外,尚有董事張佳振、江林錦雲、張李玉雲、王瑞展及江慧玲等人,而江林錦雲已於79年3月23日死亡、張佳振則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13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張李玉雲、王瑞展及江慧玲三人之戶籍資料,除張李玉雲查無戶籍資料外,王瑞展、江慧玲均仍有相關戶籍資料,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39頁),且聲請人復未陳明王瑞展、江慧玲有何行蹤不明或其他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依法自應由上列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主張日籍人士粥學淳、前原誠亦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然經本院遍查前開公司設立登記卷宗,並無該二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資料;又聲請人主張江林錦雲、陳博雄分別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惟該二人應分別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乙節,復經本院查核前開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有誤會,附此敘明。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既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由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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