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相對人
- 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孟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後政律師為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不能依前開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截至民國104年7月30日止,共欠繳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下同)436萬3812元,而相對人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尚餘295萬1676元。
㈡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8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依前開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惟查,依相對人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設董事三人,其中董事吳孟哲、吳孟竹已於101年5月4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3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銷該二人自100年9月22日起於企聖公司之董事登記,是該公司僅餘一名董事吳孟忠,依法即應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然吳孟忠自102年9月10日起即遷出國外,經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得其美國地址,並囑託駐洛杉磯辦事處送達相關文書時,遭退件無法送達,則吳孟忠係行蹤不明無法履行清算人職務。又相對人公司章程對選任清算人並無規定,且董事三人中有二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一名董事則行蹤不明,無法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相對人亦未向法院聲請選派或呈報清算人,顯見相對人無法依章定、選任或法定方式產生清算人,致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無從進行。為清理欠稅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83年至99年間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10月17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駐洛杉磯辦事處104年6月3日洛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7月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退休準備金開戶存款專戶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3年11月5日、104年6月18日士執卯10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已無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董事。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律師公會,經該會以104年10月16日104北律文字第1314號函檢送願任本件清算人之名冊乙份在卷可稽,在相對人法定清算人吳孟忠行蹤不明,又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必要。本院就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選派具法律實務工作經驗之李後政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街00號9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