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5號
- 原告
- 郭俞宏
- 原告
- 白朝元
- 被告
- 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斯達(Stavros Marios Vougas)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郭俞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肆元。
原告白朝元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郭俞宏、白朝元對被告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9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郭俞宏負擔百分之三;原告白朝元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郭俞宏、白朝元提起附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7號審理期間成立和解。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郭俞宏、白朝元及被告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4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郭俞宏裁判費用 │ 79,408元 │已繳39,704元,暫││ │ │ │免繳納39,704元 ││ 一 ├─────────┼────────────┼────────┤│ │白朝元裁判費用 │ 104,048元 │已繳52,024元,暫││ │ │ │免繳納52,024 元 │├───┼─────────┼────────────┴────────┤│ │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兩造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各自││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裁│負擔,不予列計。 ││ │判費用 │ ││ ├─────────┼────────────┬────────┤│ 二 │郭俞宏裁判費用 │ 40,704元 │已繳20,352元,暫││ │ │ │免繳納20,352元。││ ├─────────┼────────────┼────────┤│ │白朝元裁判費用 │ 58,969元 │已繳29,485元,暫││ │ │ │免繳納29,484元。│├───┴─────────┼────────────┼────────┤│ 總 計 │ 283,129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83,456元(79,408+104,048) ││ ⑴原告郭俞宏應負擔百分之三即5,504( 183,456×3%) 。 ││ ⑵原告白朝元應負擔百分之一即1,835( 183,456×1%) ││ ⑶被告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負擔176,117 元【183,456 ││ ×( 1 -3%-1%)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⑴原告郭俞宏應負擔:13,568元( 訴訟標的價額264 萬元,裁判費用40,704││ 元,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即27,136,計算式:40,704-27,136= ││ 13,568 ) ││ ⑵原告白朝元應負擔:19,656元( 訴訟標的價額387 萬元,裁判費用58,969││ 元,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即39,313元,計算式:58,969-39,313=││ 19,656) ││(三﹚兩造應分擔部分: ││ ⑴第一審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用:91,728( 即39,704+52,024) ,原告郭俞││ 宏、白朝元、被告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納訴訟費用分││ 別為5,504 元、1,835 元及176,117 元,而原告郭俞宏、白朝元已預納39││ ,704、52,024元,已逾應負擔部分,第一審部分毋庸再行向本院繳納費用││ 。被告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負擔176,117 元,惟第一││ 審暫免繳納費用部分僅餘91,72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91,728元,其餘原││ 告郭俞宏、白朝元逾應負擔部分而已預納者應另向被告芬蘭商特諾樹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請求。 ││ ⑵第二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 ││ ①原告郭俞宏部分:尚應繳納6,784 元【即原告應負擔部分13,568元扣除││ 已預納裁判費用1/2 即20,352,惟原告已於第二審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 用2/3 即19,657,故原告尚應再繳納裁判費用之計算式:13,568-( 預納││ 20,352-已退還之13,568)=6,784 元】 ││ ②原告白朝元部分:尚應繳納9,828 元【即原告第二審應負擔部分19,656││ 元扣除已預納裁判費1/2 即29,485,惟原告已於第二審聲請退還已繳納裁││ 判費用2/3 即19,657,故原告尚應再繳納裁判費用之計算式:19,656-( ││ 預納29,485-已退還之19,657) =9,8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