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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告
陳金福
被告
顏迪賢
被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肆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柒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4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於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704,614 元,嗣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2,099 元。嗣原告其敗訴部分940,875 元提起上訴,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為26,047元及15,525元。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4年度司他字第16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26,047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 │ │訴訟費用額 │├───┼─────────┼────────────┴────────┤│ │被告之裁判費用 │被告預納,不予列計。 ││ │ │ ││ 二 ├─────────┼────────────┬────────┤│ │原告之裁判費用 │ 15,525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 │ │訴訟費用額 │├───┴─────────┼────────────┼────────┤│ 總 計 │ 41,572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14781元。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26047=14781】 ││ 原告應負擔部分:14781×47/50=13894元。 ││ 被告應負擔部分:14781×3/50=887元。 ││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11266元。 ││ (計算式:00000-00000=11266) ││ 原告應負擔部分:11266 ×94/100=10590元。 ││ 被告應負擔部分:11266 ×6/100 =676 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15525元。 ││ 原告應負擔部分:14594 元(計算式:15525 ×94/100=14594)。 ││ 被告應負擔部分:931元(計算式:00000-00000=931)。 ││(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3894+10590+14594=39078元。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887+676+931=2494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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