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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41號

上訴人即附 陳金福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奕炳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顏迪賢
法定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7,545 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48頁),其嗣減縮請求金額為940,875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顏迪賢為受僱於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之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之665 號公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北往南行駛,於公車站牌臨停上下客後欲啟動車輛續行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駛進車道,適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同向駛至該地,因閃避不及而與前開公車發生擦撞,受有左頸側瘀腫傷、後頸部紅腫、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胸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①支出醫藥費及後續之手術費323,200元、②支出交通費84,270 元、③支出修車費64,554元、④因傷於101年3月19日至102年1月28日期間無法工作,喪失收入850,075 元、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12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顏迪賢與大南公司連帶給付伊2,522,099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醫藥費單據,就醫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日顯有差距,又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復駕駛計程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頸部疼痛,故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其於本件車禍後並非無法工作,無權要求伊等賠償醫藥費及工作損失。又伊等於車禍係因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顯不合理,方無法與其和解,非無賠償誠意,上訴人要求伊等賠償高額慰撫金,顯屬無理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158 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40,875 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另兩造對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顏迪賢為受僱於大南公司之職業駕駛人,於101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 之665號公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北往南行駛,於公車站牌臨停上下客後欲啟動車輛續行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駛進車道,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同向駛至該地,因閃避不及而與前開公車發生擦撞,受有左頸側瘀腫傷、後頸部紅腫等傷害。

㈡顏迪賢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案列原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8 號,下稱系爭刑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9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顏迪賢於上開時、地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擦撞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其受有左頸側瘀腫傷、後頸部紅腫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顏迪賢顯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大南公司自認顏迪賢於本件車禍事發時係受僱於其擔任公車司機,是顏迪賢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大南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參照)。顏迪賢、大南公司應連帶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至其等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醫藥費323,2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左頸側瘀腫傷、後頸部紅腫之傷勢,另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經至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就醫,已支出醫藥費73,200元,另須接受手術更換人工關節始得痊癒,手術費25萬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1頁、第14-42頁、卷㈡第45-47頁)。然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與顏迪賢雖報警處理,但因無人受傷毀損輕微,雙方遂向警方表明願自行處理息事,此有當日雙方共同簽署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6頁),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之上訴人就醫紀錄顯示,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並未就醫(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可推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並無明顯外傷。則除其於車禍翌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時,遭診斷出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左頸側瘀腫傷5×2公分、後頸部紅腫2×2公分之傷勢(見原審卷㈠第6頁診斷證明書),可認為與本件車禍有關外,其餘於本件車禍發生數月後始至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就醫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要非無疑。

⒉再者,上訴人於97年9 月18日即曾因左側頸部疼痛6至7個月至訴外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門診,經該院安排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右側第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惟上訴人此後未回門診追蹤治療,有該院103年9月5日(103)管歷字第1733號函及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3-184 頁),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數年前頸部即有痼疾。且上訴人另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各1年左右之99年9月30日、100年11月27日、101年4月18日、101 年7月12日駕車或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下依序稱A、B、C、D事故),並均於事故後指訴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扭傷、脖子疼痛、頸椎挫傷等傷害,且就A、B、D事故對他方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嗣因與他方就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他方乃就過失傷害告訴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各該事故之處理資料或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1-235 頁、卷㈡第34頁、第29頁、第74-97頁、卷㈠第237-252頁、卷㈡第38頁),尤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後各1 年左右期間,多次因交通事故而頸部受傷,則以上訴人之傷病史,更難斷言其至附表所示醫療院所治療之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⒊上訴人雖稱前述A、B、C、D事故之情節並不嚴重,直到本件車禍因與公車發生嚴重擦撞,且其頸部疼痛從本件車禍後一直未癒才密集就醫,最後診斷出頸部骨折及椎間盤突出,此為之前沒有之狀況,故可證明前開症狀是本件車禍所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5 頁)。然前述4件交通事故中,B、C事故之肇事情節與本件車禍相同,均為他輛路旁起駛之汽車未禮讓行進中由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而導致兩車擦撞肇事,A、D事故之肇事原因則分別為同向車輛因變換車道發生擦撞,及不同向機車因轉彎在交叉路口發生碰撞,以肇事情節而言,本件車禍並未較其餘事故嚴重;再觀諸前揭事故及本件車禍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7-228頁、卷㈡第91-96頁、卷㈠第240-241 頁、系爭刑案偵字卷第51-54 頁),各肇事車輛之受損程度亦無明顯差異,可證本件車禍之碰撞力道亦未高於其他事故,自無足認定上訴人在本件車禍頸部所受傷勢,較其餘事故為重,上訴人之前開說法,誠乏實據可佐,洵無足取。

⒋另觀諸上訴人至附表編號⒋宏安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歷(見本院卷㈠第147-150 頁),每次就醫之主訴欄均記載:「自述騎車被撞傷7/12」等字,以事故發生時間及肇事情節研判,上訴人顯係因D事故受傷而至該院所就醫,而與本件車禍之傷勢無關。其臨訟故以他次事故之就醫醫藥費收據,作為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證據,心態、作法至為可議。而上訴人於D事故發生後再至亞東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出有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見原審卷㈠第11頁診斷證明書),亦難遽認此疾患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雖另提出亞東醫院102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162頁),及以該院102年8月16日亞醫歷字第1026410502號函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77頁),作為其目前之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病症,確為本件車禍所致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然查:

①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頸椎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醫囑欄則記載:「該患者(即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及28日至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根據患者自述及法院起訴書紀錄,其於101年3月19日於工作中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發生車禍,後因持續不適長期於外科復健科追蹤;然因未獲明顯改善於101年8月27日始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安排頸椎X光及核磁共振和上肢神經傳導檢查後證實為上述疾病,且核磁共振呈現先前未有之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變化,故應為該次車禍撞擊所造成,係屬職業傷害,建議於神經外科手術後亦至職業醫學科門診追蹤及評估術後休養及復工狀況」等字,顯然上訴人就醫時僅提供系爭刑案之起訴書供醫師參考,而故意忽略其在本件車禍前後1 年間,尚有因A、B、C、D事故致頸部受傷之事實,該次診斷顯係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作成,難期正確,自無足證明本件車禍即為上訴人之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病症肇因。

②又原審曾檢附上訴人在亞東醫院101年9月13日就醫 MRI檢查報告單、100年5 月23日病歷、該院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翌日至臺北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亞東醫院函詢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之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病症,是否可能與本件車禍有關等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71-175 頁),該院102年8月16日亞醫歷字第1026410502號覆函略謂:「……MRI上第6節頸椎是輕微及舊的壓迫性骨折。比對前後兩次的MRI,發現101年在本院的情形比之前在國泰的變化更為嚴重,所以也有可能是新的傷害,但也無法排除是舊疾加重。椎板突出通常都和外在壓力有關,例如長期姿勢不良,或者瞬間外力超過負荷有關,是否和101年3月19日的車禍有關,可能性無法排除,但當時並無立即做磁振掃瞄,故也無法確定。……椎間盤突出可造成神經壓迫,並非導致壓迫性骨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 頁),可知上訴人在亞東醫院被診斷出之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病症,極有可能係因其97年間即經國泰醫院診斷出之椎間盤突出舊疾加重所致,並因此造成神經壓迫。且上訴人於97年至103年9月期間,陸續在新北市及臺北市發生25件車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25日北警交字第103180039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3318918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第274-278頁),上訴人於該等車禍中,又在A、B、C、D事故均受有頸部之傷害,本件車禍不過是多起造成上訴人頸部受傷之交通事故其中一件,縱使上訴人曾因瞬間外力超過負荷而導致椎板突出,亦無法率爾斷言即為本件車禍所致,是以亞東醫院上開覆函,亦無法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更有甚者,依卷附上訴人在亞東醫院就醫病歷所載,上訴人在該院作成102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後,仍持續在該院就醫,且其事後向醫師提及D事故(見本院卷㈠第168-170 頁),該院在103年6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容乃隨之更異為:「該患者(即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及28日,103年6月4日,6月6日,6月18日至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根據患者自述,法院起訴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紀錄,其先於101年3月19日於工作中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被公車追撞發生車禍,後於101年7月12日下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對方發生撞擊,之後即因後頸疼痛頻繁於中醫診所就診(約2-3天),然因症狀未改善自101年8 月26日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並安排頸椎核磁共振( 101.09.13)檢查,顯示上述疾病,雖據第一次車禍後之核磁共振(101.05.14 於長庚醫院)已顯示頸椎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但該次尚未出現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現象,故推測可能因第二次車禍所致,後續安排之上肢神經傳導檢查(102.06.24 )亦顯示頸神經根病變,建議進一步於神經外科評估手術之必要性」(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已認定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方出現之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致,益徵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

⒌綜合上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其至附表所示醫療院所治療之病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其因此所支出之醫藥費73,200元,及後續為治療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病症而需進行之更換人工關節手術所需費用25萬元,均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此即無連帶賠償之責。

㈡工作損失267,675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後,因傷於101年3月19日至102年1月28日期間(計10.4月)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每月喪失營業收入25,738元,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工作損失267,675元云云,並提出亞東醫院101年11月20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78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04 頁)。查前開函文雖明載:「病人(即上訴人)的頸椎傷害由病人在本院的門診紀錄中,發現復健效果不佳,雖沒有影響四肢運動功能,但由於頸椎病變引發的不耐久坐、久站,確實會對生活及工作造成巨大的影響」等語,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受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左頸側瘀腫傷5×2公分、後頸部紅腫2×2公分傷勢,未因此造成其頸椎病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函即無法作為上訴人在前開期間無法工作之證明。而依本院所認定之上訴人所受左頸側瘀腫傷、後頸部紅腫等傷勢,應不致影響上訴人駕駛計程車營業之工作能力,是上訴人稱其在前開期間因傷無法工作,已非可信。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在本件車禍後僅有20幾天沒有開車,後來因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不開車無法維生,所以有開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亦可知上訴人稱其因傷無法工作乙節非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前開期間無法工作,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

㈢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而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尚須扶養年邁雙親及3 名未成年子女,現為低收入戶,名下有一筆自住房地;顏迪賢則為受僱於大南公司之公車司機,除薪資所得外,尚有數筆股利及利息收入,且其名下有一筆房地及多筆股票投資;大南公司則為資本額達239,937,670 元之國內知名客運公司等情,除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及大南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54-79頁、原審卷㈡第230-232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相仿,經濟能力以被上訴人較佳,及上訴人之傷勢尚稱輕微、顏迪賢過失傷害行為之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除慰撫金5 萬元外,加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已告確定之修車費12,158元,合計為62,158元(50,000+12,158=62,158)。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2,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中之940,875 元本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就醫院所  │       診   斷        │ 醫藥費 │      就醫期間      │
├──┼──────┼───────────┼────┼──────────┤
│ ⒈ │立誠骨科診所│頸部挫傷              │ 1,430元│101.05.22-101.08.31 │
├──┼──────┼───────────┼────┼──────────┤
│ ⒉ │亞東醫院    │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 2,420元│101.08.27-101.11.28 │
├──┼──────┼───────────┼────┼──────────┤
│ ⒊ │常榮中醫診所│頸、胸部挫傷          │52,750元│101.03.28-102.01.31 │
├──┼──────┼───────────┼────┼──────────┤
│ ⒋ │宏安中醫診所│頸部挫傷              │16,600元│101.07.13-101.10.01 │
├──┼──────┼───────────┼────┼──────────┤
│    │            │        合計          │73,2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4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