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7號
- 原告
- 陳金福
- 訴訟代理人
- 趙懷琪律師
- 被告
- 楊皓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101 年7 月12日14時2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左彎欲往民族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傅麗萍,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對向駛至該巷口,欲駛入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56 巷時,被告未依照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與傅麗萍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小腿、踝擦傷之傷害,故被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之頸部因遭受此事故之外力撞擊後,呈現無力感、欠缺支撐力,經常需要以手支撐頸部,時而疼痛難耐等症狀,車禍後,原告乃分別至大大中醫診所、宏安中醫診所進行頸部復健療程,猶不見好轉,後至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始發現原告受有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之傷勢,醫囑並建議原告應使用人工關節,宜儘快接受手術等語,然因原告為低收入戶,生活本即不寬裕,復因本件受傷致收入銳減,經濟能力難以負擔人工關節手術,導致終日飽受神經壓迫之苦。是以被告既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675 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交通費用16,630元、工作損失540,820 元、機車修理費8,45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1,276,575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不予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其所提出之損害等語,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80,675 元雖屬有據,惟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所騎乘之機車均未倒地,原告仍坐在其機車坐墊,實際情況皆有警員拍照存證,原告亦特意徒手撐開其機車車體裂痕請警員拍照留存,故事故發生時原告傷勢情況應無頸部之傷勢,且若原告真有如現在所述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嚴重傷勢,依常情而論,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必定痛不欲生,怎可能延至數月後才發現此病症;且事故發生時,被告即詢問原告有否不舒服之處,並建議原告是否到醫院檢查,原告僅表示不需要,惟如今卻主張受有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之傷勢,顯然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置信。況且,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1 年7月12日14時25分,而原告係於同日21時13分始至臺北醫院就診,則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竟拖延近7 小時之久才急診就醫,倘若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傷勢本不需就醫,卻在返家或前往其他地方時,因故發生其他事端而致受傷,豈有均歸咎於被告之理。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曾於101 年3 月19日與訴外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及其司機顏迪賢發生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左頸側瘀腫傷、後頸部紅腫等傷害,原告同樣以其受有頸椎傷害而向大南公司及顏迪賢請求民事連帶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41 號審理,原告復在本件又以其受有頸椎傷害乙情為請求,則原告有無重複請求,及其頸椎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不無疑問。況且前開案件判決已查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於99年9 月30日、100 年11月27日、101 年3 月19日、101 年4 月18日均有駕車或騎車與他人發生事故,導致原告左頸側瘀腫傷,後頸部紅腫等傷害,且原告亦有頸椎舊疾等症狀,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故而原告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頸椎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頸椎傷勢所致之損害云云,並無足採。
⒊又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103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原告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之傷勢,係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然此與原告在前開案中所提出亞東醫院102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記載:…101 年8 月2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安排頸椎X 光及核磁共振和上肢神經傳導檢查後證實為頸椎第5 、6 間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疾病,且核磁共振呈現先前未有之頸椎第6 節頸體骨折變化,故應為該次車禍(大南汽車公司、顏迪賢)撞擊所造成,係屬職業傷害等語,係認定原告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之傷勢,係為原告與顏迪賢間該次事故所致,兩者結論顯有不符。況亞東醫院103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係根據原告之自述及其所提供之資料所為判斷,根本未調查任何證據,且其僅推測可能因本件事故所致,亦非肯定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又鈞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已認定原告之頸部傷害,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之傷勢,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僅有腿部輕微挫傷外,並無任何頸部之傷勢。再者,原告係於101 年9月13日檢查始發現具有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現象,而該次檢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7 月12日已有60日之久,期間原告亦有於亞東醫院以外之醫院診治,然其他醫院均未發現此病況存在,顯屬有疑;況此段期間原告是否另遭遇其他意外撞擊並無可知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頸椎部分骨折傷害之醫藥費,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80,000 元部分,被告就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費用,且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6,63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該項交通費用支出,且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均為同一司機,其真實性顯屬有疑;況縱使原告受有頸部受傷,亦無須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就醫。
㈣原告就工作損失540,820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頸部受傷而必然導致工作日數減少。
㈤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用8,450 元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損情形是該機車右前車身受損,且原告亦為右腳被擦撞受傷,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左側車身受損而修理之情況顯然不符,則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仍四處旅遊玩樂,並無精神痛苦之情形,其慰撫金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14時25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對向行駛,欲駛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顯有過失;上開事故業經行車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均認被告就上開事故,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及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等傷害,且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80,675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交通費用16,630元、工作損失540,820 元、機車修理費8,45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項,茲分述之如下。
四、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等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當日即前往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出頸部挫傷、右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復於翌日(即101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多次因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腰挫傷、右膝挫傷而至宏安中醫診所、大大中醫診所就診;另於101 年8 月起至亞東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出有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症狀等情,有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45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卷一第125 頁至第147 頁、卷二第4 頁至第53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因頸部傷勢多次前往醫院及診所就診,可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傷害、右小腿及踝擦傷。又參酌亞東醫院於103 年6 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原告有頸椎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等病症,其醫囑記載:該患者(即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及28日,103 年6 月4 日、6 日、18日至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根據患者自述,法院起訴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紀錄,其先於101 年3 月19日於工作中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被公車追撞發生車禍,後於101 年7 月12日下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對方發生撞擊,之後即因後頸疼痛頻繁於中醫診所就診(約2-3 天),然因症狀未改善自101 年8 月26日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並安排頸部核磁共振(101 年9 月13日)檢查,顯示上述疾病,雖據第1 次車禍後之頸部核磁共振(101 年5 月14日於長庚醫院)已顯示頸椎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但該次尚未出現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現象,故推測可能因第2 次車禍所致,後續安排之上肢神經傳導檢查(102 年6 月24日)亦顯示頸神經根病變,建議進一步於神經外科評估手術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由此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已經診斷出有頸椎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惟尚無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之症狀,該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之症狀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亞東醫院以照射頸部核磁共振方式所檢查出之症狀。另士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曾檢附原告在亞東醫院101 年9 月13日就醫MRI (即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單、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以102 年8 月1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MRI 上第6 節頸椎是輕微及舊的壓迫性骨折。三、比對前後兩次的MRI ,發現101 年在本院的情形比之前在國泰的變化更為嚴重,所以也有可能是新的傷害,但也無法排除是舊疾加重。
四、椎板突出通常都和外在壓力有關,例如長期姿勢不良,或者瞬間外力超過負荷有關,是否和101 年3 月19日的車禍有關,可能性無法排除,但當時並無立即做磁振掃瞄,故也無法確定。五、…椎間盤突出可造成神經壓迫,並非導致壓迫性骨折等語(見士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卷二第177頁),亦可知原告之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症狀係為輕微壓迫性骨折,其成因並非椎間盤突出所致,兩者係為不同之症狀;復參以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照射第1 次頸部核磁共振後,至101 年9 月13日照射第2 次頸部核磁共振之間,除於101 年7 月12日曾發生本件事故外,尚無其他事故發生而致生成傷,是原告之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症狀,堪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云云,惟依原告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在亞東醫院被診斷出之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症狀,極有可能係因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椎間盤突出之舊疾,或因原本舊疾加重所致,故該症狀之成因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已屬有疑。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與他人發生多起交通事故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25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9 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41 號卷一第207 頁、第274 頁至第278 頁),而前開多起事故中於99年9 月30日、100 年11月27日、101 年3 月19日、101 年4 月18日之交通事故,原告均主張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扭傷、脖子疼痛、頸椎挫傷等傷害,而斯時原告即已存有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則前開多起事故中之一起或全部,均有可能導致原告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或因此加重其症狀,故原告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症狀之成因多端,仍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云云,尚不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在本件事故近7 小時之久才至臺北醫院就醫,期間可能在返家或前往其他地方時,因故發生其他事端而受傷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4時25分,而原告於同日17時10分至17時32分、及18時3 分至18時21分在警局製作筆錄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9頁),可見原告當日未立即就醫,應係處理本件事故而致耽擱。況且,當日原告尚無其他事故足以認定其至臺北醫院就診前,另受有其他傷勢,故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1 年9 月13日始發現具有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症狀,該次檢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有60日之久,期間原告亦有至其他醫院診治均未發現此病況存在,故該症狀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就原告之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症狀係為輕微壓迫性骨折,已如前述,此係需以照射頸部核磁共振方式始能檢查出之症狀,與一般不需以精密儀器檢查即可顯見之症狀不同;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除當日曾至臺北醫院就診外,其餘均係至中醫診所就診,衡情中醫診所並無施以核磁共振檢查之儀器,當無法對原告施以頸部核磁共振之檢查方式。況原告雖於101 年9 月13日始進行頸部核磁共振之檢查,然此係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至亞東醫院就醫後,經由亞東醫院所排定之檢查日期,並非原告有意延宕,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㈤綜上,足徵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右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即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造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80,67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675元及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醫療費用250,000 元,共計280,675 元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大大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門診處分收費明細及收據、宏安中醫診所門診處分收費明細及收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2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反面),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前開醫療費用及置換人工關節之醫療費用,係在本件事故後,為治療其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等症狀之醫療費用,然因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症狀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請求治療此症狀所需醫療費用之權利。惟因原告所為上開治療,係包含其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等症狀,而尚無法明確區分其治療各自症狀所需之金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應以醫療費用之半數作為治療原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症狀之數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0,338 元(計算式:280,675 元÷2 =140,33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180,00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頸部更換人工關節,經手術後經醫囑需專人看護3 個月,而以每月60,000元計算,共計18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2頁,卷一第31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上開所提出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惟辯稱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云云。經查,原告為治療其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等症狀而需置換人工關節,其後行動自有不便之情,其起居、飲食等尋常生活事項當需他人照料,是原告主張其日後因置換人工關節後需有聘請看護之需要,即非無據。
⒉同前項,此項費用係為治療原告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等症狀所衍生之費用,惟尚無法明確區分其治療各自症狀所需衍生之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亦應以該費用之半數作為治療原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症狀所衍生之數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80,000 元÷2 =90,0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16,63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共16,63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55頁、卷一第30頁、卷二第293 頁)。經核前開交通費支出時間與原告前往醫院診療之期間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實前往前開醫院為診療時,有支出前開交通費等情。
⒉承前,此項費用係為治療原告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等症狀所衍生之費用,尚無法明確區分其治療各自症狀所需衍生之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亦應以該費用之半數作為治療原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症狀所衍生之數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315 元(計算式:16,630元÷2 =8,315 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工作損失540,8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本件事故造成其頸部傷害,頸部支撐力不足,每日駕駛計程車時間不若往日之一半,致使其每月營業額減半,故請求以新北市計程車每月營業額38,630元之半數,計算自本件事故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即101 年7 月12日起至102 年11月22日止),共計16個月之工作損失309,040 元(計算式:38,630元÷2 ×16);及置換人工關節後,需休息6 個月,共計231,780 元(計算式:38,630元×6 )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2頁、第56頁至第58頁)。經查:
⒈原告之頸部傷害,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11 號案件函詢亞東醫院,該院以101 年11月20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士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卷二第304 頁),其記載:病人(即原告)的頸椎傷害由病人在本院的門診紀錄中,發現復健效果不佳,雖沒有影響四肢運動功能,但由於頸椎病變引發的不耐久坐、久站,確實會對生活及工作造成巨大的影響等語,本院審酌亞東醫院上開函覆係斟酌原告所患疾病、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等結果,秉其專業判斷所為判定,是亞東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堪認可採。況原告既有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等症狀,其症狀所在位置係為頸部,連接人體頭部、身體及中樞,衡情當會影響其生活或工作有所影響,且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該職業需長期久坐駕駛車輛為工作,前開症狀顯有影響其工作之情,故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起至本件起訴時止,每月工作收入因頸部傷害受損,而減損半數等語,應屬可採。再者,原告為治療其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等症狀而需置換人工關節,其後行動自有不便,起居、飲食等尋常生活事項當需他人照料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日後因置換人工關節後,需有6 個月休養期間而致無法工作等語,亦非無據。
⒉又原告雖以新北市計程車每月營業額38,630元作為其每月所得之計算云云。然原告所提營業額係為新北市計程車業每月平均營業額,該數額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前開營業額尚應扣除成本,始為每月實際營業所得。復查計程車業者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百分之28乙情,此有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表在卷可證,是新北市計程車業每月實際所得應為10,816元(計算式:38,630元×28% =10,816.4元),則原告每月駕駛計程車業之所得亦應以10,816元計算。
⒊再者,原告係因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等症狀之頸椎傷害而致生活、工作受有影響,及需置換人工關節致無法工作收入,惟尚無法明確區分上開症狀所致之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況,應以該工作損失之半數作為原告因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症狀所致工作損失之數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75,712元(計算式:〈10,816元÷2 ×16+10,816元×6 〉÷2 =75,712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機車修理費8,45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損壞,支出修理費用為8,450 元云云,有佳昌車業行之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59頁)。然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機車受損部位為機車右側車身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復觀諸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原告之機車僅有面板之右側,及該面板銜接之下導流板處受有損害等情,亦有車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原告之機車因本件事故,僅有右側車身受損。且依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車身雖往左傾倒,惟車身與地面間仍有車身左側突出腳踏板作支撐,故該機車左側車身並未與地面直接接觸,應無機車車身左側受損之情形。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機車損害之賠償,應限於該機車實際受損害部分即為機車右側車身。又證人即佳昌車業行負責人陳金田到庭證稱前開佳昌車業行估價單確為其所開立,且確實依估價單上所載項目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足見原告確實有將其機車交由陳金田修理,並取得該估價單。再觀諸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分別為車手1 只1,500 元、面板1 個1,200 元、下導流1 個1,800 元、左側條1 個800 元、左側蓋1 個1,300元、後架1 個1,500 元、後燈亮1 個350 元,共計8,450 元;而依陳金田所證其中車手係為機車的把手、面板係為大燈下面的斜板子、下導流係為面板下、輪子上的部位、左側條係為下導流旁邊的側條、左側蓋則為置物箱旁邊的側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86 頁),顯見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僅面板與下導流兩項係與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機車之車損有關,其餘部分與本案並無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3,000 元(計算式:1,200 元+1,800 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頸椎第六節椎體骨折、右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汽車1 輛、不動產2 筆;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名下有汽車1 輛、不動產2 筆,本件事故發生時無工作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467,365 元之損害(計算式:140,338 元+90,000元+8,315 元+75,712元+3,000 元+150,000 元=467,365 元)。
六、關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事故地點為市區道路○○○路○○號誌、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自該道路與實踐路交叉路口,及該道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間之路段為彎型路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58頁),可知本件事故地點應屬三岔路口,並無號誌,而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自該道路與實踐路交叉路口,及該道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間之路段為彎型路,而該三岔路口之其中一條岔路即為通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而該路段156 號巷口係位於館前東路往民族路方向之館前東路上,故在本件事故路段,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應屬幹線道,而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即屬支線道。又原告就本件事故經過,於警詢時稱其駕駛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路000 號巷內行駛,在館前東路156 號巷口時,對向被告所騎乘機車順勢左彎,靠路邊車道快速行駛,並朝其騎過來,其緊急剎車趕快停住,車輛完全停住,被告就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足見原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上開三岔路口,應係為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內,惟其於左彎時並未暫停注意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上對向來車,而係在其欲駛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內時,始發現同路段對向之來車,遂行剎車停止。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所騎乘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往民族路方向,順勢左彎,因該路段為彎道,對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不知道是要左轉進館前東路156 號巷內,還是要順勢右轉館前東路,原告突然停下來,其沒辦法反應,之後就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是以原告行駛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之幹線道,經上開三岔路口,應係為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內之支線道,惟其既為左轉彎車,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仍未先行暫停讓行,而本件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情,則堪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亦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應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行車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均認定:原告駕駛重機車,由幹道駛入支線道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及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亦認定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是原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乙情,已如前述,故兩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損害間均具有因果關係,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之原則,自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上開過失情事,惟相互衡之,堪認原告之過失程度較重,而被告過失程度較輕,兩造就造成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原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40,210 元(計算式為:467,365 元×30% =140,209.5 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64頁),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1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