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 年度執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就該抗告程序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所提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正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影本,核其內容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