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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告
彭阿勇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分行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2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3 號、97年度抗字第1524號、99年度抗字第60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6 號),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二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674,540 元之債權不存在,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71,019 元之債權不存在,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訴訟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1,019 元,應徵裁判費2,980 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3 元(計算式:2,980×1/3=99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93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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