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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3號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正順黃麟倫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13號

抗告人
連浤辰即連聖華)
法定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

度他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超過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6號、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原法院9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2,904元(計算方式;依起訴訴訟標的金額47,820,927元計算裁判費為432,90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324,678元(計算方式:依上訴訴訟標的價額47,820,927元計算裁判費為649,356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訴訟上和解退還裁判費1/2,抗告人應負擔324,678元),合計應負擔757,582元。

二、抗告意旨以:伊已於95年11月17日減縮上訴聲明為24,876,193元,原法院仍依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14條第1項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法院以93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受理後,在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已於95年11月17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為24,876,193元(見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卷二第7、8頁,卷四第83、84頁),其餘敗訴部分應視為已撤回上訴,故抗告人於本院請求判決之範圍僅餘24,876,193元尚繫屬於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876,193元,應徵裁判費346,416元,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1/2,從而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3,208元(計算方式:346,416元×1/2=173,208元),是本件應向抗告人徵收之裁判費為第一審432,904元、第二審173,208元,合計606,112元。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超過606,112元之訴訟費用,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