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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2頁),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諭知補繳抗告費而未於期限內補繳,因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428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卷第30頁)。故本件業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該項裁定並於102 年11月4 日送達;嗣抗告人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仍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並因抗告人未提抗告而於102 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