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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7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處所: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18
7巷31弄15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02年度執字第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4 號),就該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4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遂以102 年10月30日102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原告(即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查本件聲請人乃就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而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參照首開規定,其聲請並無理由,次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之本案抗告部分之訴訟救助案亦已裁判確定,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無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7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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