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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2號

原告
王柔棉
被告
王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王柔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詳細面積及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嗣後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建物佔用土地之面積,其中262 地號部分共計172平方公尺;另262-4地號部分共計595 平方公尺。又查民國102年0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262地號為新台幣(下同)800/平方公尺;262-4 地號為450/平方公尺。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350元(註:137,600元+267,750元=405,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又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嗣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已於102 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上訴期間20日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已於103年1月10日確定。因此,上揭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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