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9號
- 原告
- 楊斌毓
- 被告
- 隆慶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進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拾叁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9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3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2萬6,3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30 元,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3 萬4,44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計188 元﹙計算式:原應繳裁判費10,130×預告期間工資34,440/ 訴之聲明金額926,327 ×暫免徵收1/2=188,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繳納裁判費用為9,942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8 元,其中應由被告負擔2/3 即125元﹙計算式188 ×2/3=12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63元﹙計算式:188-125=63﹚,故原告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