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5號原 告 葉佳佳 被 告 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禾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4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95號事件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三條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3,272 元,原告已繳納其中二分之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 萬6,636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