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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告
陳吳玉璉
被告
上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志明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佰零叁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

被告上煒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仟玖佰零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以本院103 年度士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0%,被告上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1,089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130元,故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26 元﹙計算式:10,130×20%=2,026﹚,被告上煒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901 元﹙計算式:10,130×78%=7,90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203 元﹙計算式:10,130-2,026-7,901=20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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