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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8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告
張瑺玲
被告
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104 年度勞訴字第22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移送調解後成立調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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