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2號
- 原告
- 卓錫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同法第466 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46 之3 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第86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二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故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 元;嗣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8,100 元;另於第三審上訴時,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之2 條第1 項選任翁瑞麟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4 年6 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核定代理人酬金為20,000元,其代理人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37,200元(計算式:1,000+8,100+8,100+20,000元= 37,2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