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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35號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135號

聲請人
佘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荷蘭商敏迅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佘明宏為荷蘭商敏迅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附件所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荷蘭商敏迅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荷蘭商敏迅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除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外,並向本院聲請指定伊為如附件所示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保管文件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荷蘭商敏迅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係公司之清算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伊為荷蘭商敏迅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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