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396號聲 請 人 黃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22條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故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 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以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另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於公司清算中因尚負責審查清算人造具之會計表冊,故亦應認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冀以維持監察機關之獨立與超然。準此,監察人應不得兼任公司之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為鈺豐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之清算人,惟依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聲請人並為鈺豐公司之監察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為鈺豐公司之監察人,即不得同時兼任鈺豐公司之清算人,以符公司法第222 條揭櫫之監察人兼職禁止之意旨。是以,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