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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債務人
趙惠紋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11月3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目前於皇室吉利堡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年終獎金500 元(每年6,000 元)、未成年子女莊○○身障補助2,350 元(4,700 元與配偶平分),此有證明書、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9 頁、消債更卷第72頁至第73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29期清償4,478 元;第30期至第48期、第49期至第72期,因減少扶養費之支出,每期分別清償5,392 元、6,905 元。總清償金額為39萬8,030 元,清償成數為24.1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額為12萬801 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債務人願全數提出並平攤72期,每期清償1,678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31萬9,295 元扣除必要支出28萬8,384 元後,餘3 萬911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2,016 元,扣除健保費749 元(消債更卷第31頁)、未成年子女莊○○(00年00月00日生)及莊○○(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各914 元、1,513 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8,840 元,遠低於新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840 元相當,尚屬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又債務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同住,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2,427 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亦屬適當。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1 萬4,85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2,016 元,餘額為2,834 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2 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其扶養費全數納入清償,並將保單預估解約金及年終獎金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第1 期至第29期清償4,478 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配金額(一)│
│  欄位所示;第30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5,392 元,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
│  下貳可配金額(二)欄位所示;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905 元,債權人分│
│  配金額如下貳可分配金額(三)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1,649,033元。                                             │
│3.清償總金額:398,030元。                                               │
│4.總清償比例:24.1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每期可分配│每期可分配│
│    │                │            │金額(一)│金額(二)│金額(三)│
├──┼────────┼──────┼─────┼─────┼─────┤
│ 1  │花旗(台灣)商業│  222,185   │   603    │   727    │   930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75,364   │   205    │   246    │   315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1,159,364   │ 3,148    │ 3,791    │ 4,855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136,369   │   370    │   446    │   571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15,729   │    43    │    51    │    66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40,022   │   109    │   131    │   16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1,649,033   │  4,478   │  5,392   │  6,905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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