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債 務 人 包仁光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聯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份薪資條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另於107年2月起因配偶可開始上全天班補貼家用,故每月可增加清償1萬1,820元,若債務人於105 年10月間開始清償,則總清償金額為84萬1,920 元,清償成數為25.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8萬7,304元,扣除必要支出66萬1,806元後,餘額為12萬5,498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4萬1,920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中市,每月必要支出4萬0,439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2,247 元、國民年金保費878 元及扶養費2萬3,639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675元,僅略高於內政部公布台中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084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於107 年2月前皆須獨力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共2萬3,639元,就此債務人於本院函詢時陳稱,其配偶於104 年3月間曾發生重大車禍,且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歲、11歲,其配偶因傷後須靜養並一邊照顧小孩,工作並不固定,月收入約1 萬元,僅能勉強負擔其個人之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第64號卷第28頁、第49至50頁、第51頁)。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其配偶歷年之所得紀錄皆為0 元,且確曾因車禍骨折需休養,債務人所言其配偶僅能勉力負擔其個人生活開銷應為可信,且債務人所陳報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亦未逾上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屬合理。衡量債務人配偶之經濟能力及債務人目前之家庭狀況,應認暫由債務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至107年2月尚為公允,且債務人亦願自其次女滿12歲後,增加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得認業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2,561元(計算式:43,000-40,439=2,561 ),已將該餘額幾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 │2.第1期至1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 │ 金額(一)欄位所示;第17期至72期每期清償14,320元(2,500+11,820),債權人分 │ │ 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配金額(二)欄位所示。 │ │3.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 │ 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 │ 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 │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4.債權總金額:3,262,445元。 │ │5.總清償金額:841,920元。 │ │6.總清償比例:25.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每期受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825 │107 │614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1,387 │514 │2,947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274 │401 │2,297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481 │143 │818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749 │112 │640 │ ├──┼─────────────────┼──────┼────┼────┤ │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473 │459 │2,627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801 │431 │2,470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455 │333 │1,907 │ ├──┼─────────────────┼──────┼────┼────┤ │ │合 計 │3,262,445 │2,500 │14,320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