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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曾炳祥
相對人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祥任
債務人
鄭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鄭志成於民國95年7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7 月27日起至135 年7 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鄭志成於95年7 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鄭志成自103 年9 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鄭志成於101 年 7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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