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68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債 務 人 程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祿 債 務 人 劉瑀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瑀婕(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編號1 之不動產,為擔保程峰建設有限公司、劉瑀婕對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星展(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申請分割,以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存續公司)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4,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 年10月21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劉瑀婕則於101 年4 月9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第三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編號1-4 之不動產,為擔保程峰建設有限公司、劉瑀婕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4,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11月20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程峰建設有限公司則於103 年9 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三、第三人程峰建設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7日向聲請人申請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額度( 土地融資) 8,700 萬元及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 建築融資) 3,300 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內,如立書人即債務人未能按期支付依本約定書或與債務有關之契約或文件所應付聲請人之任一宗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而未於聲請人給予書面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正者,聲請人有權主張全部到期。詎第三人程峰建設有限公司自104 年7 月1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催告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程峰建設有限公司自承欠款,惟希望勿將拍賣價格定價過低云云。按拍賣價格之訂定係民事執行處權限,與本件是否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無涉,債務人宜於執行事件繫屬時另行向民事執行處陳報。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