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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江文良
相對人
陳進坪
相對人
闕圭裕
債務人
田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胡永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曾向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萬元,並由相對人與債務人、陳進棋、胡永隆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7年6 月20日、到期日授權聲請人自行填寫、面額45,000萬元之本票予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債務人逾期清償,尚欠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9,837,478 元及自90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聲請人經股東常會決議吸收合併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該項合併案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6 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許可,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9年8 月16日,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經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催討,均無效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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