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宋源峻 相 對 人 創園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卿 人 相 對 人 陳光凌 相 對 人 呂元忠 相 對 人 胡昌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玖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零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39,000 元,到期日民國104 年2 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054,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