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曉玫 相 對 人 吳維仁 相 對 人 吳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3月17日 │4,500,000元 │ 未記載 │104年2月6日 │TH9287531 │ ├─┼───────────┼───────────┼───────────┼───────────┼────────┤ │2 │103年3月17日 │3,500,000元 │ 未記載 │104年2月6日 │TH9287532 │ ├─┼───────────┼───────────┼───────────┼───────────┼────────┤ │3 │103年3月21日 │2,500,000元 │ 未記載 │104年2月6日 │CH6053207 │ ├─┼───────────┼───────────┼───────────┼───────────┼────────┤ │4 │103年3月21日 │4,500,000元 │ 未記載 │104年2月6日 │CH6053208 │ └─┴───────────┴───────────┴───────────┴───────────┴────────┘